(2017)赣0722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西信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付建军、李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信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付建军,李静,冯文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732号原告:江西信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MA35JGBM4N。住所地:信丰县嘉定镇阳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廖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赟德,该公司清收事业部科员。被告:付建军,男,1975年8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现因犯开设赌场罪在赣州二监狱服刑,被告:李静,女,1973年3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系被告付建军妻子,被告:冯文钰,女,1958年10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原告江西信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付建军、李静、冯文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江西信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赟德,被告付建军、李静、冯文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信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付建军、李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至其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拍卖或变卖被告的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2日,原告所属大塘支行(原大塘信用社)与被告付建军签订[2014]大塘信用社个借字第02120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付建军提供借款40万元,期限24个月,借款用途为百货超市资金周转;贷款月利率为8.4‰,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1.5倍计息(加收50%利息),并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和罚息按月计收复利。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同日,原告与被告付建军、李静、冯文钰签订了[2014]大塘信用社高抵字第0212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付建军、李静用其所有、位于信丰县××镇××(五交化大厦)的房产[房产证号:16××29#]作为抵押物对被告付建军贷款40万元本息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冯文钰也用其所有、位于信丰县××镇××路(圣塔购物广场B栋406号)的房产[房产权证号:13××57#]作为抵押物对被告付建军贷款40万元本息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被告付建军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2014年2月12日信丰县房产管理局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号为赣房他证(信丰)字第××号,抵押权人为原告。2015年2月12日,原告在约定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付建军发放贷款400000元,约定:到期归还日为2016年2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按月结息。借款期限内被告付建军共支付利息30479.73元(利息付至2015年12月28日,共付息326天,每天利息为400000×8.4‰/360=93.33元,30479.73元/93.33元/天=326天),之后未再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未及时归还贷款本息,至2017年3月14日,被告付建军尚结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0元、利息42567.22元。原告多次上门和电话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付建军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李静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冯文钰辩称,我只借了15万元,付建军借了25万元。我不同意支付超期的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2月12日,原告所属大塘支行(原大塘信用社)与被告付建军签订[2014]大塘社个借字第02120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付建军提供借款40万元,期限24个月,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付建军、李静、冯文钰签订了[2014]大塘社高抵字第0212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付建军、李静用其所有、位于信丰县××镇××(五交化大厦)的房产[房产证号:16××29#]作为抵押物对被告付建军贷款4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冯文钰也用其所有、位于信丰县××镇××路(圣塔购物广场B栋406号)的房产[房产证号:13××57#]作为抵押物对被告付建军贷款4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被告付建军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2月12日在信丰县房产管理局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号为赣房他证信丰字第××号,抵押权人为原告。2015年2月12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付建军发放贷款400000元,约定:借款用途为百货超市周转资金,贷款期限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按月结息。借款期限内被告付建军共支付利息30479.73元,利息付至2015年12月28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未归还贷款本息,至2017年3月14日,被告付建军尚结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0元、利息42567.22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后,原告只好诉至法院。另查,被告付建军、李静于2000年7月10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付建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忠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结合本案,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付建军、李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因此上述债务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李静应和被告付建军共同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将作为抵押物的信丰县××镇××(五交化大厦)的房产[房产证号:16××29#]和信丰县××镇××路(圣塔购物广场B栋406号)的房产[房产证号:13××57#]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上述抵押物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付建军、李静偿还贷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以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建军、李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信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止,已支付的利息应予以扣除);二、原告江西信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付建军、李静共有的位于信丰县嘉定镇阳明中路(五交化大厦)的房产[房产证号:16××29#]、被告冯文钰所有的位于信丰县嘉定镇新民路(圣塔购物广场B栋406号)的房产[房产证号:13××57#]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0元,由被告付建军、李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君红审判员 龚嘉奎审判员 梁小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香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