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民终1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苗华忠、魏艳平与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苗华忠,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魏艳平,女,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大伟,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杰,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城关镇薛集路**号,身份证号码3421271974********。上诉人苗华忠、魏艳平与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5民初3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苗华忠于2012年10月24日给张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张杰现金叁拾万元整行息贰分借款人:苗华忠证明人:苗少周2012年10月24日”。2012年11月10日,苗华忠给李素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李素兰现金贰万元整利息贰分借款人:苗华忠2012年11月10日”。张杰在起诉书中自认苗华忠于2013年11月21日偿还借款20万元。另查明,苗华忠与魏艳平结婚登记时间是2013年3月6日,二人一共育有三个子女,长子苗全丰,2000年出生;二儿子苗海强,2003年出生;三儿子苗海洋,2007年出生。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杰提供的两张借条中,有一张是苗华忠给李素兰写的借条,从庭审中张杰也承认是其母亲李素兰将20000元交给苗华忠,该款应由李素兰向被告主张权利,张杰未经李素兰授权而就该款起诉苗华忠,故对张杰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杰要求苗华忠与魏艳平给付借款,有借条在卷佐证,从魏艳平的承诺书和苗华忠与魏艳平共同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中,均能反映出张杰与苗华忠存在借贷关系。张杰在起诉书中自认苗华忠已偿还借款20万元,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借条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行息贰分”,原审法院认为,30万元的本金不可能是每月2分钱的利息,应理解为双方当事人约定月利率为2%,所以在计算中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经计算至2013年11月21日,利息应为77400元,苗华忠给付20万元扣除77400元利息,剩余122600元应作为苗华忠付张杰的借款本金。张杰起诉称至2016年7月7日,本息合计329600元,经原审法院计算,本息应为289280.27元,对于张杰要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魏艳平辩称其与苗华忠是2013年3月6日登记结婚,但从苗华忠、魏艳平三个子女的出生时间看,三子女均出生在借条发生之前,可见苗华忠、魏艳平早已同居生活,只是于2013年3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魏艳平于2016年3月7日给张杰出具的承诺书,可以看出魏艳平对苗华忠的借款是知道并认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张杰要求魏艳平与苗华忠共同对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苗华忠、魏艳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杰借款本金177400元,支付利息111880.27元。合计289280.27元。二、驳回张杰对苗华忠、魏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4元,由苗华忠、魏艳平负担。宣判后,苗华忠、魏艳平均不服,苗华忠以本案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及借条约定的“行息贰分”应为年利率2%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支付张杰本金及利息合计289280.27元;全部诉讼费用费用由张杰承担。魏艳平以原审认定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及其出具承诺书系受张杰胁迫、恐吓所为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支付张杰本金及利息合计289280.27元;全部诉讼费用费用由张杰承担。张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张杰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的录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综合予以认定。通过庭审调查询问,并综合双方当事人一、二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魏艳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在还款承诺书签名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魏艳平称其出具承诺书系受张杰胁迫、恐吓所为,但其并未对此说法举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依据魏艳平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借条、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张杰与苗华忠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苗华忠、魏艳平三个子女的出生时间看,三子女均出生在借条发生之前,原审法院认定苗华忠、魏艳平早已同居生活,只是于2013年3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故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本案涉案借款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并无不当。综上,苗华忠、魏艳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88元,由苗华忠负担6244元,魏艳平负担62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汝 峰审判员 孙 荣审判员 王韩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杨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