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行终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北京城外诚家居市场有限公司、姜玉芝与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玉芝,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北京城外诚家居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3行终38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姜玉芝,女,1966年8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王超(上诉人之子),1989年1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南里21号。法定代表人张岩,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大伟,男,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管理科干部。委托代理人马虹,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法定代表人王灏,区长。委托代理人武力强,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北京城外诚家居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南四环成寿寺路。法定代表人刘长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万林,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玉芝因诉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区人社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行为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行初4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玉芝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被上诉人朝阳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大伟、马虹,被上诉人朝阳区政府委托代理人武力强、孟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第三人北京城外诚家居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外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2月24日,朝阳区人社局作出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F03095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姜玉芝之夫)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姜玉芝不服该决定,向朝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6月8日,朝阳区政府作出朝政决字[2016]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姜玉芝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朝阳区人社局作出的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F03095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朝阳区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判决撤销朝阳区政府作出的朝政决字[2016]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姜玉芝之夫王某与城外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城外诚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015年12月25日,城外诚公司向朝阳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王某2015年11月3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伤害认定工伤。城外诚公司向朝阳区人社局提交《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登记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工伤事故调查报告》、考勤记录、姜玉芝出具的《情况说明》、姜玉芝和城外诚公司的身份证明等材料。上述材料中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载明,王某的死亡原因为猝死,死亡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工伤事故调查报告》中载明的受伤害经过为王某于2015年11月30日晚19点20左右从家中出发前往城外诚公司处上班途中,步行乘坐524路公交车在灵秀山庄车站附近感觉身体不适、晕倒,经路人协助拨打急救电话送往北京同仁医院南区,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30日晚20点50左右死亡;姜玉芝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2015年11月30日事发经过的陈述,与上述《工伤事故调查报告》中的陈述相一致。当日,朝阳区人社局向城外诚公司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城外诚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1月28日,朝阳区人社局对城外诚公司委托代理人费璐、姜玉芝分别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关于事发当日王某死亡的经过,笔录中记载的费璐、姜玉芝的陈述,与上述《工伤事故调查报告》中的陈述相一致。2016年2月24日,朝阳区人社局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姜玉芝和城外诚公司进行了送达。2016年3月14日,因不服上述决定书,姜玉芝向朝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3月18日,朝阳区政府向姜玉芝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了姜玉芝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日,朝阳区政府向朝阳区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朝阳区人社局于2016年3月22日提交《答复书》。因案情复杂,朝阳区政府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2016年6月8日,朝阳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姜玉芝不服该复议决定,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城外诚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朝阳区,朝阳区人社局作为朝阳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城外诚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权。朝阳区政府作为朝阳区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受理姜玉芝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相应审查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王某系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故王某所受伤害不符合上述规定中视同工伤的情形,朝阳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朝阳区人社局接到城外诚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予以受理后,履行了调查取证、作出决定并进行送达等法定程序,其履行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朝阳区政府在接到姜玉芝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予以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通知朝阳区人社局、作出复议决定并履行了送达程序,朝阳区政府履行复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姜玉芝的全部诉讼请求。姜玉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王某死亡时虽然不在工作岗位,但其系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王某作为城外诚公司职工,在工作中多次受伤,2003年在工作中从二楼坠落造成腰部受伤,经医院诊断确认为骨裂,保守治疗好转。后又于2007年在单位搬运时扭伤腰部造成腰椎间盘突出,到天坛医院进行手术,于2010年鉴定为四级残疾。在王某两次因公负伤的情况下城外诚公司丝毫不考虑王某的身体状况,长期安排其在夜间工作并经常加班,此种安排对于身体健康的人的危害极大,何况王某因工作原因两次受伤,被认定为四级残疾的人,对其健康损害显而易见。上诉人认为,王某系上班途中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现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朝阳区人社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朝阳区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姜玉芝在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2.《证明》;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5.《劳动合同书》;6.《残疾人证》;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8.考勤表。姜玉芝以上述证据证明王某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朝阳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登记证》,用以证明王某与城外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城外诚公司为王某缴纳了工伤保险;2.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用以证明王某死亡的情况;3.《工伤事故调查报告》、考勤记录、姜玉芝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城外诚公司经调查认为王某不应该认定工伤;4.2016年1月28日朝阳区人社局对城外诚公司人资专员费璐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城外诚公司不认为属于工伤;5.2016年1月28日朝阳区人社局对姜玉芝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姜玉芝认为应该属于工伤,王某死亡与长期值夜班有关。二、履行程序的证据材料:《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城外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等。朝阳区人社局以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其履行程序的情况。朝阳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查询记录;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答复书》、授权委托书、法人证明;5.《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回证》;6.《阅卷笔录》;7.《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查询记录。朝阳区政府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城外诚公司未在一审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姜玉芝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证明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违法的证明效力,一审法院对姜玉芝主张的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朝阳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是其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前依法定程序收集、制作的,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认定事实及履行程序的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纳。3.朝阳区政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履行行政复议程序的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北京市实施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朝阳区人社局具有对其辖区内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朝阳区政府作为朝阳区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受理姜玉芝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相应审查的法定职权。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姜玉芝之夫王某的死亡是否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制度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为最大限度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了视同工伤的情形,但同时对视同工伤的条件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需综合考量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紧急性、送往医院抢救时间等因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上述条款规定,职工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能够被视同工伤的前提条件,除了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外,还应当包括职工系在工作时间与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王某系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该情形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视同工伤条件的认定。朝阳人保局根据上述事实,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朝阳区政府在对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进行行政复议的过程中,复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姜玉芝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姜玉芝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姜玉芝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涛代理审判员 冯秋丽代理审判员 陈金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利书 记 员 孙森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