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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民初19号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法定代表人:石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公司职员。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法定代表人:张亚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玲,公司职员。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兰农商银行)与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舒兰商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舒兰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舒兰商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700万元及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4079285.64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23日),本息合计41079285.64元;二、判令舒兰农商银行对舒兰商贸公司抵押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舒兰农商银行对舒兰商贸公司质押担保的摊位收费权及附属设施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舒兰商贸公司承担诉讼等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庭审中,舒兰农商银行放弃判令舒兰农商银行对舒兰商贸公司质押担保的摊位收费权及附属设施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6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50512001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25年4月6日止,借款金额3700万元,借款利率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7%,基准利率随国家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按十年期限,分期还本。其中合同约定,2016年5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15年5月6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50512001-1号《抵押合同》,舒兰商贸公司用其所有的产权证号码为:YZ09564-YZ09575号的商业用房及土地使用权为上述37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舒兰农商银行于2015年5月16日,按照20150512001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向舒兰商贸公司发放贷款3700万元。舒兰商贸公司取得借款后,违反《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七条7.4.2:“2016年5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分期还款计划”及第四条“4.4.2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的约定”。舒兰商贸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已经严重危及债权人的债权安全,根据《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十条10.1.1款舒兰商贸公司已经发生了“违反合同约定发放借款的任一前提条件没有持续满足的”情形,即出现未持续按月结息和分期还本的发放借款的前提条件的情形,舒兰农商银行依据《固定资产借款合同》10.2.2款“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本金、利息、费用”的约定,舒兰农商银行已分别于2016年2月27日,以特快专递(EMS)邮寄送达的方式;2016年3月17日,以当面送达的方式;2016年3月28日,以公证处公证送达的方式,向舒兰商贸公司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舒兰商贸公司3日内偿还合同项下所有未到期和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而舒兰商贸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和贷款立即到期通知书要求履行义务。经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驳回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春梅审 判 员  付 广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