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2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陆德官与韦小燕、韦再天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德官,韦小燕,韦再天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2民初375号原告陆德官,男,1978年12月27日生,壮族,教师,住广西田东县。委托代理人李一禹,男,1969年9月15日生,住广西田东县。被告韦小燕,又名韦骁晏,女,1983年12月10日生,壮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田东县。被告韦再天,男,1982年1月5日生,壮族,公务员,住广西田东县。原告陆德官与被告韦小燕、韦再天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欧阳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彩云、梁淑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文广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德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一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小燕、韦再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德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俩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拖欠分红款83361元及利息,利息自本案立案之日起以83361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俩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日,原告、被告韦小燕及案外人向阳艳共同以各自的家庭资金共出资704503元,在田东县××世界××广场街以被告韦小燕名义合伙加盟北京卓盛一品国际餐饮责任有限公司旗下的爱琴海西餐咖啡,经营爱琴海西餐咖啡田东分店,三方各占33.3%的份额股份(每出资方各出资234834元)。三方共同委托被告韦小燕代表全体投资方执行爱琴海西餐咖啡田东分店的日常管理,约定合伙期限2011年5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2011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爱琴海西餐咖啡田东分店生意兴隆,经济效益很好,合伙各方均能按约定获得相应分红。2015年初,被告韦小燕提出为更好进行爱琴海西餐咖啡田东分店经营,实行店面承包经营的模式。最终各方达成由被告韦小燕对爱琴海西餐咖啡田东分店承包经营的协议。在各方共同对店面结算后,2015年2月1日各投资人与被告韦小燕签订店面承包经营协议书,自该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由被告韦小燕承包经营爱琴海西餐咖啡田东分店。后被告韦小燕擅自将店面盈利转做其家庭生活投资,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分红款,经核算共计83361元。而被告韦再天与被告韦小燕是夫妻关系,被告韦小燕将店面经营获利用于家庭生活及家庭投资,依法被告韦再天应对拖欠原告的分红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韦小燕、韦再天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法庭举证质证、辩护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合伙协议书》,拟证明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原告、被告及案外人向阳艳三方合伙经营爱琴海西餐咖啡田东店的事实;3、《店面承包经营协议书》,拟证明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被告韦小燕对爱琴海田东店承包经营,约定总承包金额为132000元/年,及向原告支付承包费为5500元/月的支付方式;4、《欠条》,拟证明被告韦小燕未能如约向原告支付分红款及承包金后,向原告出具相关月份的分红及承包金欠款共计83361元。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被告韦小燕与被告韦再天系夫妻关系;2、《结算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韦小燕及案外人向阳艳合伙经营爱琴海咖啡,以及2012年至2014年间,合伙经营盈利分红正常的事实。被告韦小燕、韦再天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法庭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作出(2017)桂1022民初37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韦骁晏(又名韦小燕)所有的车牌号为桂A×××××标致牌轿车(查封价值9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俩被告韦小燕与韦再天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日,原告陆德官、被告韦小燕及另案原告向阳艳共同签订一份《合伙协议书》,约定三方分别出资234834元(各占33.3%的股份份额)共计704503元,以被告韦小燕名义合伙加盟北京卓盛一品国际餐饮责任有限公司旗下的爱琴海西餐咖啡,在田东县××世界××广场街经营爱琴海西餐咖啡田东分店(以下简称爱琴海咖啡)。三方共同委托被告韦小燕代表全体投资方执行爱琴海咖啡的日常管理。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2011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爱琴海咖啡经济效益良好,合伙各方均能如约获得相应分红。2015年起,为更好地进行爱琴海咖啡经营,各方达成由被告韦小燕对爱琴海咖啡承包经营的协议。经结算后,2015年2月1日,原告与另案原告向阳艳为甲方,被告韦小燕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店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自该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由被告韦小燕承包经营爱琴海咖啡。承包金132000元/年,按平均5500元/月向原告陆德官及另案原告向阳艳缴纳。同时约定交付承包金的时间,逾期收取每月承包金的10%的滞纳金。承包协议签订后,被告韦小燕仅能向原告支付部分分红款(承包费)。对于尚欠的分红款,被告韦小燕分5次向原告陆德官出具《欠条》5张,载明尚欠原告陆德官分红款共计83361元。其后,原告自行向被告追索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及另案原告向阳艳协商一致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各方分别出资234834元,共计704503元,共同经营爱琴海咖啡。三方的合伙关系成立,形成的合伙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三方在合伙期间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店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韦小燕独自承包经营爱琴海咖啡,系合伙人内部经营管理方式的变更,不影响三方合伙关系。合伙前期,各合伙人不定期地进行清账、对账,确定各合伙人的分红收益,且对于分红数额各方均签字予以确认后实际获得收益。但自被告韦小燕独自承包经营后,未能按时向原告及另案原告向阳艳支付分红收益。对于具体欠款数额,被告韦小燕向原告陆德官出具5张《欠条》予以认可。因此,被告韦小燕应如约履行其支付分红款的义务,支付原告陆德官尚欠的分红款83361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因双方未对给付分红款的时间进行约定,故其资金占用的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0日)起计算。故,本院确认被告韦小燕应以83361元为本数,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韦再天虽与被告韦小燕系夫妻关系,但本案属合伙协议纠纷,争议焦点系合伙分红款的给付。被告韦再天并非合伙协议当事人,本案也并非合伙债务的清偿,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韦再天与被告韦小燕共同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韦小燕、韦再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法庭举证质证、辩护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小燕(又名韦骁晏)支付原告陆德官分红款8336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利息计算以83361元为本数,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陆德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4元,申请保全费920元,合计2804元,由被告韦小燕承担,此款原告陆德官已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向原告履行义务时一并付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阳阳人民陪审员 韦彩云人民陪审员 梁淑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文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