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2民初1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向彬与被告张伟龙、姜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向彬,张伟龙,姜春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1734号原告:刘向彬,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民,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龙,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被告:姜春丽,女,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原告刘向彬与被告张伟龙、姜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向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民,被告姜春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从2016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另外,被告自愿将其自有的位于肇源县肇源镇东方红街XX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他项权利证(房他证肇源镇字第X**号),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催款被告拒还,望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张伟龙缺席,未答辩。被告姜春丽辩称,欠款属实,约定的月利2分也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9日,原告刘向彬及案外人于海华与二被告签订了借贷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1月29日,二被告将自有的肇源镇XX抵押给原告,双方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口头约定上述借款月利率为2分。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11月29日期间,二被告一直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但未偿还借款本金。2016年11月29日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借贷抵押合同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签订了借贷抵押合同,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应偿还。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原告刘向彬与案外人于海华为共同出借人,二人享有连带权利,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应负有连带给付义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换算成年利率为24%),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龙、姜春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清偿原告刘向彬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1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伟龙、姜春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倩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