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1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徐祗恒与被告张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祗恒,张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1721号原告:徐祗恒,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刚,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秀梅,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祗恒与被告张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祗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刚,被告张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祗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伟支付工资8412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9日,被告张伟联系原告,将马头历史纪念区工程中的混凝土工程承包给原告,约定工资按每立方40元计算,工资款应在合同完工支付完毕,后经核算,总工程量为3689立方米,工资款为14756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款,尚有8412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资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未付,原告已在2014年3月份完工,被告迟迟不支付上述款项,被告还应支付逾期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徐祗恒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质量责任经济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承包工程事实、工程已完工、每立方30元与事实不符;3.原告的临商银行郯城支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1.8万元,扣除商业组团工程款53160元,被告支付马头纪念区工程款64840元的事实;4.郯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2民初50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质量责任经济赔偿协议书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显失公平;5.证人徐勤本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被告约定工程单价为每立方40元的事实。被告张伟辩称,原、被告约定的承包费为每立方30元,不是原告主张的40元,马头纪念区工程总价款是11067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已付清了工程款,商业组团工程量是1249立方,每立方也是30元,被告也支付了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伟提交以下证据:1.5张银行转账回单,其中临商银行3张计款9万元,农商行2张计款2万元。证明原告承包的马头历史纪念区工程款已支付的事实;2.临商银行转款回单3张计款28000元,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组团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身份证、房屋质量责任经济赔偿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无异议,认为交易银行明细只是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张伟已上诉,一审判决书尚未生效,证人徐勤本干了一段时间让被告开出了,对被告有意见,证言不真实,协议约定了每立方30元,证人证言效力小于书证,不能采信该证言。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中的临商银行转账单无异议,认为农商行账户是原告的,没有收到这2万元,双方都是通过临商银行结账,该2万元与本案的两个工程无关,原告通过临商银行从2013年12月3日开始收到第一笔结算款1.5万元,之前被告未支付过工程款,对被告提交证据2的3张临商银行转款单无异议,该款项包含在原告提交的被告银行转账11.8万元中。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临商银行郯城支行交易明细、被告提交的临商银行郯城支行转账回单的证明力;被告张伟对本院(2016)鲁1322民初5058号民事判决已提起上诉,双方争议的是对签订的房屋质量责任经济赔偿协议书中的赔偿责任是否撤销或变更的问题,原告徐祗恒未上诉,协议书载明原告承包单价为每立方30元,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为每立方40元.并申请证人徐勤本到庭作证,该证人证明,五六年前,张伟让他找人干混凝土浇注,他找了徐祗恒,两人当时谈的单价是每立方40元,之后价格是否变化不知情。原告无证据推翻或充分反驳协议书载明的承包单价,根据书证效力远高于证人证言的举证规则,应按每立方30元认定工程承包单价;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4日、11月16日向原告农商行账户转款1万(6215211600971460),合计2万元,有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回单为证,原告主张没有收到钱,无证据证实,也不符合常理,应认定被告转款2万元的事实成立,两次转账发生在原告主张的混凝土工程承包时间(2013年10月9日)之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所转款项与工程无关,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农商行转账的2万元,是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主张商业组团工程量为1329立方,被告主张工程量为1249立方,原告陈述相差的80立方系梁上和造型形成的,无证据证明,本案按1249立方确认工程量。原告徐祗恒陈述两项工程共5018(3689+1329)立方,按单价40元计算,工程款共计200720元,减去被告已付118000元,余款为84120元。原告计算有误,按原告计算方式应为82720元。被告陈述两项工程共4938(3689+1249)立方,按单价30元计算,已付138000元,工程款已付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9日,被告张伟将郯城县马头历史纪念区和商业组团两项工程中的混凝土浇注工程分包给原告徐祗恒,承包单价为每立方3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原告徐祗恒作为负责人进行了施工。完工后,被告张伟未付清包工费,双方未有书面结算单,没有载明商业组团工程款已付清,根据本案查明的证据,原告承包两项工程总量为4938(3689+1249)立方,按单价30元计算,工程款为148140元,扣减已付138000元,下欠10140元。原告徐祗恒于2017年3月20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张伟支付劳务费(工资)84120元及利息。2014年12月23日,因施工质量问题,被告张伟和原告徐祗恒及案外人签订了一份房屋质量责任经济赔偿协议书。张伟代付赔偿款后,行使追偿权,诉求徐祗恒支付为其代付的赔偿款9万元及利息,徐祗恒主张协议书免除了张伟的责任,加重了徐祗恒的责任,显示公平,要求撤销协议书。本院(2016)鲁1322民初50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为:徐祗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伟垫付款8万元。张伟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该案正在二审过程中。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原告徐祗恒提供证据不足以或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承包工程单价、商业组团工程量及被告转入原告农商行账户2万元不是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徐祗恒与被告张伟形成混凝土浇注分包施工合同关系,完工后,被告张伟未付清工程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原告主张被告下欠工程款8412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部认定,应按本院查明的10140元计算;工程价款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未有书面施工协议或结算单,本案也无证据证实竣工时间、工程交付时间、利息标准、付款时间等内容,本院酌定按双方签订房屋质量责任经济赔偿协议书的日期(2014年12月23日)确定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利息的时间,并依法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具体为年利率6%。被告张伟主张工程款已全付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徐祗恒支付工程款10140元,按年利率6%,自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5元,由原告徐祗恒负担1000元,被告张伟负担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刚审 判 员 高 祎审 判 员 郭金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传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