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魏新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新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1609号原告:魏新功,男,199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兆松,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866917987Y。负责人:于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如雪,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新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滨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新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兆松、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如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新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款1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减少并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250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原告魏新功在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为鲁C×××××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了商业险一份,其中机动车车损险交保费5748.38元,保险金额335062.80元。2017年3月17日15时许,李海涛驾驶原告魏新功所有的鲁C×××××号小型越野客车在309国道与205国道路口南侧处与同向行驶的冀E×××××冀E××××挂号货车发生事故,致鲁C×××××号车辆损坏。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李海涛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约定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辩称,原告魏新功的诉求应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我公司将在核实相关证据的基础上依法理赔,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魏新功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协议书》、行驶证、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据2.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李海涛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未提交证据。当庭出示依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滨州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滨铭评报字(2017)第057号资产评估报告一份,报告载明:鲁C×××××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损失为12508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经质证,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对原告魏新功提交的证据1中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理由为:我公司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对于行驶证、保险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于滨铭评报字(2017)第057号资产评估报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魏新功提交的两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双方对重新鉴定作出的滨铭评报字(2017)第057号资产评估报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9日,吴继彬与原告魏新功签订《协议书》,吴继彬将其所有的鲁C×××××号小型越野客车卖给原告。2016年9月1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C×××××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处投保保险金额为335062.8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10日。2017年3月7日15时,李海涛驾驶鲁C×××××号车辆顺淄博市周村区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09国道路口南侧时,其车前侧碰撞到在其前方张艳科驾驶的冀E×××××冀E××××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侧处,致该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李海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车辆损失赔偿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款1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所作的车辆损失数额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滨州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重新鉴定并作出滨铭评报字(2017)第057号资产评估报告,认定鲁C×××××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损失为125080元。故此原告减少并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250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魏新功提供了其与吴继彬签订的《协议书》,能够证明原告为鲁C×××××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实际车主,故原告有权就事故给车辆造成的损失主张赔偿。原告为该车在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35062.8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经原被告双方选定的滨州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原告鲁C×××××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损失价值为12508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魏新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魏新功保险金125080元。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任新民人民陪审员 李凤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辛金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