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王某1与丁某、任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丁某,任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1559号原告:王某1,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1与被告丁某、任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3月2日,被告丁某、任某申请对原告王某1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告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被告任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8788元;2、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18时40分许,被告丁某无证驾驶本人所属无牌号时风牌小四轮拖拉机拖着被告任某所属海城牌脱粒机由北向南行驶至甘州区三闸镇二闸路二闸小区北侧移动塔转弯处时,脱粒机将驾驶五羊牌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左小腿毁损伤、左脛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定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王某1的伤势属九级伤残。现二被告拒不履行赔偿责任,恳请法院依法判处。丁某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发经过属实。但原告所诉二被告对交通事故损害承担主要责任是不对的,主要责任应由被告任某承担。任某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应当由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丁某负次要责任,任某承担补充责任,丁某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且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主张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6日18时40分许,被告丁某无证驾驶本人所属无牌号时风牌小四轮拖拉机拖着被告任某所属海城牌脱粒机由北向南行驶至甘州区三闸镇二闸路二闸小区北侧移动塔转弯处时,脱粒机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五羊牌电动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任某授意案外人朱某肇事车辆开离现场,致使交警部门无法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2015年12月24日甘州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仅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基本情况予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河西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势被诊断为左小腿毁损伤、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后原告王某1个人委托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伤势伤残、误工护理等进行鉴定,2017年1月5日,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甘仁和司法临医鉴字(2017)第00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王某1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左小腿毁损伤,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损伤遗留征象伴随症状致左膝关节活动度功能部分受限,左踝关节僵硬、强直,诸项活动度功能障碍。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属九级伤残。2、王某1损伤医疗终结时限及损伤遗留征象伴随症状随诊复查,对症康复治疗的后续医疗终结时限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3、损伤至此次鉴定时间结束之日内为完全误工损失日。损伤后前6个月内日常生活需一人完全护理依赖,2个月内日常生活需他人部分护理依赖。4、损伤后前五个月需加强营养,以利促进外伤愈合和体能的回复。5、损伤后临床医生对症检查、左胫腓骨骨折内外固定术、应用消炎、止痛等对症治疗支持治疗的药物未超出检查、治疗损伤的范畴。医疗费用按损伤后医疗期间医院出具的检查、治疗损伤的医疗单、收费票据核计。6、损伤后遗留征象伴随症状随诊复查,对症康复治疗及二次住院手术取除左胫骨外固定架,两枚螺丝钉内固定器的后续医疗费用预估大约需要壹万伍仟元左右,二次住院行手术取除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终结时间预估为2个月,其中前一个月为完全误工损失日,日常生活需一人护理依赖,此期间需加强营养,后一个月为部分误工损失日,日常生活需一人部分护理依赖,之后日常生活能力恢复(仅供参考)。为行此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60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丁某、任某申请依据201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标准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甘肃中医药大学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鉴定,结论为: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标准”一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之规定,符合十级伤残。为此,被告丁某支付二次鉴定费用3000元,原告王某1支出检查费用162元。另查明,被告任某自2015年11月起到事发时,不定时雇佣被告丁某的拖拉机为其拖拉脱粒机在附近村社农户家搞玉米脱粒业务。还查明,2016年7月27日,原告王某1仅就医药费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及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的医药费由被告任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1自负30%,被告丁某对被告任某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书证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情况,焦点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及二被告在本案中如何担责的问题;二是本案对原告的伤势鉴定应适用事故发生时的鉴定标准(《高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还是2017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新的标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标准),即本案应采信哪份鉴定结论的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及二被告在本案中如何担责的问题。原告王某1曾仅就医药费问题于2016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作出(2016)甘0702民初7235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王某1及被告任某均就本案责任承担问题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甘07民终82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最终认定:被告丁某的小四轮拖拉机没有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取得通行牌照,丁某也未取得驾驶证,其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丁某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任某在明知丁某的小四轮拖拉机没有通行牌照、丁某也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指使丁某驾驶拖拉机上路行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任某指使他人将肇事四轮拖拉机开到自己家中,将原告王某1的肇事电动车撤离现场,致使交警无法勘验事故现场,无法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任某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具有明显过错。王某1驾驶电动车除未注意行车安全外,无证据证明有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综合考量事故中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任某、丁某有明显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某1承担次要责任,任某、丁某应承担王某1损失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其余百分之三十由王某1自负。任某系丁某雇主,在雇佣工作期间雇员丁某给王某1造成的损失,任某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丁某的小苏轮拖拉机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任某明知存在该种情况仍指使丁某驾车上路行驶,依法应在该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二审判决书已生效,对本案原、被告责任的划分以及二被告责任的承担,本院参照该判决书予以认定。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本案对原告的伤势鉴定应适用事故发生时的鉴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还是2017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新的标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标准》),即本案应采信哪份鉴定结论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12月,也即原告的伤势伤残于事故发生后即已形成。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甘仁和司法临医鉴字(2017)第002号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王某1于2016年3月23日以个人名义委托鉴定的,但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且鉴定过程、鉴定分析认定不存在明显瑕疵,对该份鉴定结论不能单纯因为是当事人以个人名义委托而否定鉴定结论的客观性、真实性。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丁某、任某申请对原告王某1的伤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的于2017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标准进行鉴定。适用该标准鉴定后,原告王某1的伤残等级由原鉴定意见的九级伤残降低为十级伤残。但该鉴定标准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与原告受伤致残的时间相差一年有余,出现该鉴定标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有无溯及力问题。法的溯及力是关于法是否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的问题,即法对他生效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我国在法的溯及力问题上一般情况下采用”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为了更好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也就是说原告王某1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伤发生于两高一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标准施行以前,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不应适用该标准,而应适用该标准施行以前的现行有效标准。二被告均认可法不溯及既往,但认为二次鉴定结论推翻了第一次的鉴定结果,利于减轻被告的义务和责任,故应适用”有利溯及”原则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法律最先考虑的应该是保护受害者的利益而非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义务,所谓的”有利溯及”在侵权案件中也应该是首先考虑受害人即原告的合法权利,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与立法目的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适用原告申请作出鉴定时现行有效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并无不妥,对本案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本院依据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795.86元有医药费票据印证,且各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43582.2元、护理费29489.9元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伤残赔偿金102772元是依据计算标准及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以每天20元主张其营养费适当,但营养费主张的时间过长,本院以3个月予以支持。原告伤后住院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760元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多为出租车票据,且其主张明显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支持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600元系原告为行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身体受损,已构成伤残,对以后的生活和劳动有一定影响,个人将承受精神痛苦,也给家人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支持2000元。原告庭后向本庭提交申请放弃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承担电动车修理费的诉请,此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二次手术费用及二次误工费、护理费尚未实际产生,原告可在该部分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涉理。故此,原告王某1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药费795.86元,误工费43582.2元,护理费29489.9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伤残赔偿金10277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84399.96元。因被告丁某的车辆未购买道路交通强制保险,故原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部分,由二被告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依照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1的误工费43582.2元,护理费29489.9元,伤残赔偿金102772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79044.1元,由被告任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原告王某1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其他损失74399.96元,由被告任某赔偿52079.97元(74399.96×70%),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原告王某1的其他损失22319.99元由王某1自负;三、被告丁某对被告任某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二次鉴定费用3000元(被告丁某缴纳),检查费用162元(原告王某1缴纳),共计3162元,由原告王某1承担948.6元,被告丁某、任某承担2213.4元。原告王某1已缴纳162元,再向二被告偿付786.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6元,减半收取2138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641元,被告丁某、任某负担1497元,二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彩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彩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