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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民终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明建成、杨国庆与杨汉友、杨汉银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汉友,杨汉银,罗松英,明建成,杨国庆,粟玉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终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汉友,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侗族,农民,住会同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汉银,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侗族,农民,住会同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松英,女,1945年11月1日出生,侗族,农民,住会同县。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军,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建成,男,1960年1月18日出生,侗族,农民,住会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庆,男,1957年8月13日出生,侗族,农民,住会同县。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忠,会同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原审被告:粟玉英,女,1954年11月19日出生,侗族,农民,住会同县。上诉人杨汉友、杨汉银、罗松英因与被上诉人明建成、杨国庆、原审被告粟玉英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会同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5民初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汉友、杨汉银及其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军,被上诉人明建成、杨国庆及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忠,原审被告粟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汉友、杨汉银、罗松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被烧毁房屋财产权属不明;上诉人杨汉友与失火房屋没有租赁关系,也没有对房屋进行居住使用,不应当负责;上诉人杨汉银虽租有本案失火房屋中的一间,但并非租住起火点的那间房;上诉人罗松英租住的起火点的那间房屋平时用来堆放杂物,不存在生活用火的问题,失火房屋的租户还有几户;本案火灾原因没有确定的结论;被上诉人损失没有客观的依据予以证实;评估鉴定缺乏客观公正的计算依据。明建成、杨国庆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杨汉友、杨汉银、罗松英、粟玉英连带赔偿明建成、杨国庆各项损失454130元;二、杨汉友、杨汉银、罗松英、粟玉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明建成、杨国庆、粟玉英的房屋系木质结构且相互毗邻。粟玉英的住宅为木质结构房屋两层,生活用电线路于2015年进行过改造,粟玉英的房屋除自住外,另出租给罗松英、杨汉友、杨汉银、唐玉梅、林艳梅、申春梅、梁春香、何长清居住。粟玉英与众租户之间未签订租赁合同,对于房屋租赁期间的管理、修缮、维护等权利义务双方均未明确约定。罗松英、杨汉友、杨汉银租住粟玉英房屋三间,用来照顾杨汉友、杨汉银的子女上学、吃居、生活。其中二层两间用于居住,一层一间放置有柴、煤。罗松英在一层租住房间外窗户口生火做饭(液化气),并且有在一层租住房间处熏制腊味行为。2015年12月17日上午11时许,粟玉英的房屋突然起火,因火势无法控制,从而导致粟玉英及明建成、杨国庆的房屋被烧毁。2016年1月7日,会同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会公消火认字(2016)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此次火灾进行认定,该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会同县若水镇琴塘村2组粟玉英住宅,起火点为粟玉英住宅南面从东往西数第二间房的一楼(罗松英租用的一层房间),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自燃、烟花爆竹、雷击、吸烟不慎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生活用火、用电不慎引发火灾的可能。罗松英在收到认定书后,对会同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会公消火认字(2016)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不服向怀化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复议,2016年2月7日,怀化市公安消防支对作出怀公消火复字(2016)第002号火灾事故复核决定书,该决定书对会同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会公消火认字(2016)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予以维持。2016年8月11日,明建成、杨国庆申请对烧毁的房屋价值进行评估。2016年9月19日,怀化方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分别作出怀方评报字(2016)第118号、第119号房屋资产评估报告。怀方评报字(2016)第11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明建成房屋以2016年8月25日为基准日,评估价值为193834.24元,有效期为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8月24日。怀方评报字(2016)第11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杨国庆房屋以2016年8月25日为基准日,评估价值为194743.40元,有效期为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8月24日。火灾发生后,粟玉英给付明建成、杨国庆各20000元。罗松英给付明建成、杨国庆各5000元。另查明:罗松英系杨汉友、杨汉银之母。杨汉银经常来租房处居住、看望小孩及母亲。杨汉友在外务工,偶尓回来租房处看望小孩及母亲。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明建成、杨国庆各自的具体损失;二、本案责任如何分担。一、明建成、杨国庆各自的具体损失。根据怀化方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怀方评报字(2016)第118号、第11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明建成房屋评估价值为193834.24元,杨国庆房屋评估价值为194743.40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二、本案责任如何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会同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会公消火认字(2016)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原因进行了分析认定,该认定书客观、公正,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认定书认定本次火灾的起火点系罗松英、杨汉友、杨汉银共同租赁的一层房间,因此罗松英、杨汉友、杨汉银作为承租房屋的使用者,在使用租赁物的过程中,不注意安全,导致火灾发生,应当对原告房屋损失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粟玉英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后,疏于对出租物的管理,导致火灾发生,亦有相应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酌定本次火灾发生造成的损失由罗松英、杨汉银、杨汉友承担80%的民事责任,粟玉英承担20%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粟玉英因疏于管理,才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粟玉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粟玉英作为房屋出租人,因疏于管理,是导致本案事件发生的另一原因,故对粟玉英辩称其作为房屋出租人已经尽到了应尽的义务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杨汉友、杨汉银辩称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中明建成的损失为193834.24元,罗松英、杨汉友、杨汉银应负担155067.39元(193834.24元×80%),扣除罗松英、杨汉友、杨汉银已赔付明建成5000元,故罗松英、杨汉友、杨汉银还应赔偿150067.39元(135683.97元-5000元),粟玉英应负担38766.85元(193834.24元×20%),扣除粟玉英已赔付明建成20000元,故粟玉英还应赔偿18766.85元(38766.85元-20000元)。原告杨国庆的损失为19,4743.4元,罗松英、杨汉友、杨汉银应负担155794.72元(19,4743.4元×80%),扣除罗松英、杨汉友、杨汉银已赔付原告杨国庆5000元,故罗松英、杨汉友、杨汉银还应赔偿150794.72元(155794.72元-5000元),粟玉英应负担38948.68(19,4743.4元×20%),扣除粟玉英已赔付原告杨国庆20000元,故粟玉英还应赔偿18948.68(38948.68元-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明建成的财产损失193834.24元,由被告罗松英、杨汉友、杨汉银赔偿原告明建成155037.39元,扣除已赔偿的5000元,尚应赔偿150067.39元;被告粟玉英赔偿原告明建成损失38766.85元,扣除已赔偿的20000元,尚应赔偿18766.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杨国庆的财产损失194743.4元,由被告罗松英、杨汉友、杨汉银赔偿原告明建成155794.72元,扣除已赔偿的5000元,尚应赔偿150794.72元;被告粟玉英赔偿原告明建成损失38948.68元,扣除已赔偿的20000元,尚应赔偿18948.6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明建成、杨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2元,由被告罗松英、杨汉友、杨汉银负担6500元,被告粟玉英负担1612元。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粟玉英的生活用电线路于2015年进行过改造;2、上诉人租赁二层两间用于居住,一层一间放置柴煤;3、罗松英在租住房处有熏制腊味的行为。本院查明,1、粟玉英的房屋的生活用电线路的改造系村里组织更换,有村委会的证明证实,该事实可以认定;2、上诉人租住的房间经当庭与粟玉英核实,确实二楼只有一间,一楼有两间,一间住人,一间堆放杂物;3、罗松英在租房处熏制腊味的行为在一审庭审中有证人出庭证实,可以认定。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第1、3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租住的房间为二楼一间,一楼两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认为:1、明建成与杨国庆被烧毁的房屋有相关的财产权属证明,系合法的权利主体,有权提起诉讼。2、杨汉友虽未居住在租房内,但其有两个小孩居住在租房内,其母罗松英受其委托照顾孩子,现由于罗松英的行为导致火灾致他人财产损失,杨汉友应当承担责任。3、虽然起火的房间没有住人,但杨汉银与罗松英作为一个承租主体,亦应当对事故承担责任。4、火灾事故认定书系专业部门经调查后对事故发生原因所作的结论,符合民事诉讼法中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采信。5、被烧毁的房屋损失经专业的鉴定机构鉴定,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鉴定在程序或实体上存在瑕疵,应当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12元,由上诉人杨汉友、杨汉银、罗松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冷旗帜审 判 员  彭湘平审 判 员  王文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丁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