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刑更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梁洪君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洪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刑更144号罪犯梁洪君,男,1980年2月10日,汉族,黑龙江省讷河市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服刑。内蒙古扎赉特旗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2011)扎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洪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2万元(未缴纳)。2015年减刑8个月。刑期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23年1月7日止。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于2017年7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程序合法,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于2014年10月至2016年12月记功5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梁洪君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罚金未缴纳,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洪君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22年6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明审判员 吴 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紫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