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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1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再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再飞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1民初1104号原告: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翠柏大道东段152号上力理想城5幢10层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208906266E。法定代表人:金世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勇,重庆辛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龙,重庆辛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再飞,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四川省宜宾区世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兴公司)诉被告杨再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锐、人民陪审员姜发国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再飞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世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承包工程管理费10828.51元;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119613.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2月,原告与中交四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铜合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四航局)签订《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重庆三环高速公路铜梁至合川段项目路基工程1标段防护、排水(桩号:K0+000-K1+200)剩余工程。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工程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原告通过内部招标形式,由被告作为该工程负责人,工程管理费为结算价的1.5%,工程项目采取惬意内部职工风险承包经营模式,被告作为承包负责人,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承包原则;被告造成的所有亏损、债务、损失及法律责任均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等内容。被告承包该工程后,即雇请民工在该工程从事劳务工作。2014年4月中下旬,四航局要求被告撤场,不再进行施工,此时被告经原告已从四航局收取工程款超过721900.9元,但却未支付原告任何承包工程管理费。后,李德华(未在涉案标段从事劳务)将原告和被告起诉,要求原告和被告共同支付垫付的民工工资112830元,该案经过一审、二审认定原告就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后,李德华为被告组织民工在涉案工地上提供了劳务为由,判决原告和被告共同返还李德华垫付款112830元,并由原告和被告共同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114元。后经铜梁区法院执行,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损失超过119613.16元(含判决本金、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以及其他损失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来院。杨再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25日,世兴公司与中交四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铜合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重庆三环高速公路铜梁至合川段项目路基工程1标段防护、排水(K0+000-K1+200)剩余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世兴公司承包重庆三环高速公路铜梁至合川段项目路基工程1标段防护、排水(桩号:K0+000-K1+200)剩余工程。2014年3月11日,世兴公司(甲方)与杨再飞(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于2014年3月11日与中交四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铜合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公司(建设单位名称)签订了重庆三环高速公路铜梁至合川段项目路基工程1标段防护、排水(K0+000-K1+200)剩余工程工程施工合同(合字第THSG-[2012]年037号)。需组织工程项目部具体履行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了全面履行施工合同,加强对工程项目的管理,确保企业经济效益,经公司研究决定该工程项目的管理实行风险金额承包。经甲方通过内部招标形式,审核同意由乙方杨再飞作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项目部管理机构的组建申报,负责项目日常管理工作,为明确甲、乙双方的责任、权利,双方就该工程的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工期、项目管理等多方面进行协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达成如下条款,以约束双方行为,特订立本承包合同书。特别提示:凡乙方或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以个人或项目名义签字认可的任何合同、协议、借款、担保等均属个人行为,其造成的所有债务及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均由签字本人承担,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工程概况建设单位:中交四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铜合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工程名称:重庆三环高速公路铜梁至合川段项目路基工程1标段防护、排水(K0+000-K1+200)剩余工程;工程地点:重庆市铜梁县境内;工程内容:以建设单位与本公司签订的工程内容为准。二、合同价款金额:暂定为贰佰万零柒仟贰佰玖拾圆整(以建设单位和审计单位认可的结算为准),工程管理费为结算价的1.5%。三、工程承包方式工程项目均采用企业内部职工金额风险承包经营模式,乙方为承包责任人,与甲方签订书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承包原则,所创利润由乙方自主分配,发生亏损由乙方全额赔偿。四、工程风险保证工程的安全、质量、进度、文明施工、技术资料、工程结算资料、财务结算资料、税务结算资料、工程事故处理、劳动争议、各类诉讼等问题的妥善处理;同时包含违反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建设单位提出的违约处罚,由乙方自行负责全额赔付,与本公司无关。五、乙方承诺乙方已认真审阅本合同所有条款并完全了解其详见内容,本合同所有条款均属甲、乙双方真实意思且完全协商一致而达成,本工程所带来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全部负责。本合同签订后,该工程所在事项均与甲方无关。合同尾部有世兴公司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金世其的签字,杨再飞的签字。2014年8月6日,李德华以世兴公司及杨再飞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世兴公司及杨再飞给付其垫付的民工工资112830元。经审理,本院做出(2014)铜法民初字第038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世兴公司、杨再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德华垫付款112830元;案件受理费2557元,由世兴公司、杨再飞负担。判决后,世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民终14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557元,由世兴公司负担。2016年7月21日,李德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划拨了世兴公司在拉萨市北京中路支行的存款117443元,用于支付申请李德华垫款112830元、迟延利息3020.55元、执行费1592.45元。另查明,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结算。上述事实,有世兴公司举示的《重庆三环高速公路铜梁至合川段项目路基工程1标段防护、排水(K0+000-K1+200)剩余工程分包合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2014)铜法民初字第03826号民事判决书、(2016)渝01民终1406号民事判决书、(2016)渝0151执1602号结案通知书及六顺公司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杨再飞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杨再飞对承包的重庆三环高速公路铜梁至合川段项目路基工程1标段防护、排水(K0+000-K1+200)剩余工程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重庆三环高速公路铜梁至合川段项目路基工程1标段防护、排水(K0+000-K1+200)剩余工程对外所欠付的民工工资及因此发生纠纷产生的费用依约应由杨再飞给付。世兴公司代杨再飞给付了民工工资及因此纠纷产生的费用后,世兴公司依照约定向杨再飞追偿,要求杨再飞偿还垫付的民工工资及相关费用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本院依法划拨了世兴公司在拉萨市北京市中路支行的存款117443元,世兴公司要求杨再飞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119613.16元,但仅举示了被依法划拨117443元的证据,故,本院仅支持世兴公司要求杨再飞赔偿损失117443元的诉讼请求,对于超出部分,由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世兴公司要求杨再飞支付工程管理费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中“工程管理费为结算价的1.5%”的约定,杨再飞应当向世兴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管理费。案涉工程并未进行结算,虽然世兴公司举示了税收完税证明和建筑业统一发票,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杨再飞已经实际收取工程款的事实,故,世兴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再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款项117443元;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8元,由原告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0元,被告杨再飞负担2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杰代理审判员 朱 锐人民陪审员 姜发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