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8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8刑初524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出庭公诉人李洪。被告人张×,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于海南省澄迈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张×在海口市龙华区龙昆南路1号华新商业大厦B-1204(A)房间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购毒人张×(毒资人民币300元已先行通过银行卡转账支付),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张×处缴获人民币80元、逆客牌手机一部;从张×处缴获一小包毒品疑似物(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0.2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付本院。)二、缴获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28克),予以没收销毁;毒资人民币80元、作案通讯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 雄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会康速录员 陈晓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