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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5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中房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凤双、赵亚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中房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李凤双,赵亚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5107号原告:沈阳中房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铁委托代理人:刘勇涛委托代理人:常萍被告:李凤双被告:赵亚军原告沈阳中房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凤双、赵亚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陈陕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勇涛、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双、赵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3年11月1日在中房基安花园小区办理入住手续,系中房基安花园小区居民,被告在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开始拖欠物业费,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物业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利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并支付违约金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物业费1747元(87.28平方米×1元/月/平方米);2.要求被告承担欠费期间的违约金1972元及本次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答辩: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亚军、李凤双系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东陵西路28-13号711业主,建筑面积为87.28平方米。原告与中房基安花园东区业主委员会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中房基安花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有效期3年,即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物业费收取标准为1.0元每月每平方米。被告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欠缴物业费共计1747元(87.28平方米×1元/月/平方米)。2017年6月5日原告来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房屋所在中房基安花园东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系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服务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费,应依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服务过程中未尽完全合同义务,物业管理存在瑕疵,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不予支持。原告物业费的期间应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欠缴物业费共计1747元(87.28平方米×1元/月/平方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亚军、李凤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中房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747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亚军、李凤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陕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一十九日书记员  李聪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