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民申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慕建国、王华银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慕建国,王华银,李艳伟,王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民申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慕建国,男,汉族,1957年7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华银,男,汉族,1969年7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李艳伟,男,汉族,1976年9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市湛河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岗,男,汉族,1966年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再审申请人慕建国因与被申请人王华银,一审第三人李艳伟、王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04民终3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慕建国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慕建国提供一份河南中秀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豫中秀专审字(2017)第10号》审计报告作为新证据,该审计报告可以证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慕建国、王华银、李艳伟、王岗四人合伙期间的亏损为269200.98元是错误的。(二)本案原二审时,慕建国提供阜阳华润电力有限公司出具的燃料结算单一份,但原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叙述慕建国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属于故意隐瞒证据。(三)原一、二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慕建国在上诉状第六条中明确提出四人合伙结算后,其给王华银打了一张42000元的欠条,慕建国请求原二审法院按该欠条认定合伙清算亏损额,但原二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未予审理;王华银在原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和清偿,但原一、二审判决没有进行清算,属遗漏诉讼请求。慕建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再审审查中,慕建国表示其对原一审中平顶山市郊东煤炭运销站会计李永怀核算的财务账目并无异议,但因该账目没有涉及实物(存煤)清算,故该清算数额有误,现提交河南中秀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豫中秀专审字(2017)第10号》审计报告,以证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四人合伙期间的亏损为269200.98元显属错误。经查,慕建国作为新证据提供的河南中秀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豫中秀专审字(2017)第10号》审计报告系其单方委托,经质证王华银和王岗对该报告结果不予认可,且关于实物(存煤)是否存在自然损耗和人为损耗问题,以及关于4000元营业外收入所出卖的煤底是否包含在进煤总数之内的问题,王华银、王岗对慕建国的主张存在争议,故慕建国提供的该审计报告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二)经查,阜阳华润电力有限公司出具的燃料结算单装订在原一审卷宗中,慕建国不能解释其提交该证据的具体时间,且原二审庭审笔录中记载,慕建国明确表示没有新证据提交,该笔录有慕建国的签名及指印,故慕建国申请再审称原二审法院故意隐瞒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三)经查,慕建国提交的上诉状中上诉请求仅有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改判,以及主张王华银承担诉讼费的诉请,只是在该上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慕建国作为抗辩理由提出其曾经于2012年9月四人共同清算后给王华银出具过42000元的欠条,并主张应以该次清算结果为准承担责任,且原一、二审中慕建国并未提出反诉的请求,故慕建国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遗漏其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王华银在原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和清偿,本案原一审审理中,王华银已提交专业会计对四人合伙期间的账目核算结果,慕建国虽对该核算结果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关账目材料进行重新核算,故原一、二审判决以平顶山市郊东煤炭运销站会计李永怀核算的财务账目认定四人合伙期间的亏损数额并无不当,慕建国申请再审称四人合伙期间账目未进行清算,属遗漏诉讼请求的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慕建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慕建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郭 滨审判员 宋红彦审判员 叶跃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艳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