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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16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高艳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艳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6946号原告:高艳辉,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莲,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福勇,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新华街73号。负责人:李学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明霞,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青,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艳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璟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高艳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福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高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高艳辉车辆施救费35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高艳辉医药费2210.21元;3、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高艳辉作为被保险人将属其所有的号牌为×××/×××重型半挂牵引车辆分别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内。2016年9月30日15时29分,高艳辉雇用的驾驶员吴润增驾驶涉案投保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六环路外环62.2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连环相撞。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以下简称潞河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润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不但造成三车损坏,还造成了第三者车辆×××的驾驶员延勇胜受伤,医生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软组织损伤。延勇胜共花费医疗费2210.21元。后高艳辉支付了车辆施救费35000元,垫付了第三者车辆驾驶员医疗费2210.21元。高艳辉履行完对全部第三者的赔偿义务后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事宜,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高艳辉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高艳辉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保险公司同意给付,但是施救费的金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载明的数额给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保险公司不同意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高艳辉为×××号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28日。2016年7月2日,高艳辉为×××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2日,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22720元。2016年9月30日15时29分,高艳辉雇用的驾驶员吴润增驾驶上述投保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六环路外环62.2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连环相撞,车辆损坏,吴润增所撞×××号小客车司机延勇胜受伤。事发后,潞河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润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处理事故,高艳辉支付了车辆维修费,车辆施救费35000元,并为延勇胜支付医疗费2210.21元。此后,高艳辉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对车辆维修费进行了理赔,但以车辆施救费过高等为由拒绝理赔车辆施救费及医疗费,且未向高艳辉出具书面拒赔通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高艳辉及保险公司均认可高艳辉主张的车辆施救费属于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医疗费属于交强险范围。另保险公司称因高艳辉将北京牌照的车辆在山西省投保,故保险单上所写的车牌号与事故车辆的车牌号码不一致,但车架号一致,保险公司对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及明细、病历手册、诊断证明书、门诊费收据、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高艳辉作为车辆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高艳辉就���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依约对高艳辉的损失进行理赔。现高艳辉要求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施救费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险公司有关车辆施救费过高的诉讼请求,因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高艳辉保险金人民币37210.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