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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2民初1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延光与焦作电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光,焦作电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02民初1864号原告:张延光,男,1954年1月15日出生,回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军,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电厂,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蒋军成,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永,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延光与被告焦作电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军,被告焦作电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永、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延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个人年金账户内的资金29475.25元;2.被告立即恢复向原告支付统筹外社保费用(自2017年1月起,每月101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73年起在国家电网焦作电厂工作直至退休。2014年11月28日,被告的主管部门由国网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神华国能集团有限公司。神华集团先后于2014年8月4日和2015年11月18日下发了关于企业年金方案的通知。这两个通知适用于神华集团下属的各分公司及子公司,也包括被告焦作电厂。原告自1992年按照企业规定缴纳年金,截止退休时累计缴纳29475.25元,按照企业文件规定,退休后企业应当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累计额,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依据神华人(2014)397号文件(2014年8月4日印发),该文件第6条规定:本方案实施前离退休职工不参加本年金计划。原告已于2014年5月退休,但该文件第39条规定本方案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本规定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神华人(2015)673号文件第5条规定:企业为退休职工发放统筹外社保,但原告的统筹外社保只发放至2016年12月,2017年1月至今不再发放,被告的该行违反了企业内部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关于《企业年金》的公司文件是依据《劳动法》、《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作出的,对被告员工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其既要求已退休的原告缴纳年金,又于2017年终止对原告发放统筹外社保的行为以及不支付个人年金的行为均为违法,望法庭依据事实和法律支持原告的各项仲裁请求。被告焦作电厂辩称,1.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对该支付企业年金的请求无异议。但未支付并非被告的原因,根据神华集团年金结算要求,结算企业年金需退休职工本人填写《神华集团年金待遇支付信息表》,且签字确认,退休人员尚需提供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被告于2017年张贴了《关于启动退休职工企业年金结算业务的通知》,且由离退休办公室通知至每个职工,也通知到原告本人。但原告未按通知要求进行填写和签字确认,也未提供相关材料,才导致年金至今未能结算。如原告能按企业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可以对其年金进行结算。2.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无任何依据。“统筹外补贴”属于补充养老性质的福利项目,不是企业应法定支付的薪酬或保险,并非法律强制规定的职工应得收益,企业有权根据企业效益情况对福利项目的执行与取消做出规定。被告并非终止发放原告的“统筹外补贴”福利项目,而是根据上级公司政策以按月支付“年金待遇”和“补偿待遇”福利待遇替代了“统筹外补贴”福利项目。被告在2007年10月以前,隶属于河南省电力公司,2007年11月,按照国家电网公司资产重组要求,被告又划转到国网新源控股有限公司;2008年4月,又划转到国网能源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4月,随国网能源整体划转神华集团公司。“统筹外补贴”政策执行是隶属于省电力公司期间,上级单位省电力公司制定的政策;以“年金待遇”替代“统筹外补贴”执行的是隶属神华集团后,上级单位神华集团制定的政策。被告执行上级单位政策规定,未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以“年金待遇”替代“统筹外补贴”执行依据是《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年金方案》(神华人(2014)397号)。文件规定:“参加神华企业年金计划后的退休人员,不得在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和企业年金之外再支付任何福利性项目。”(第40条);并且设置过渡期,过渡期内退休人员,以新增“按月支付年金待遇”福利项目替代被答辩人所诉的“统筹外社保”福利待遇。原告随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参加了神华集团年金计划,并于2014年5月份退休。被告以新增“企业年金待遇支付”替代原告所诉的“统筹外社保费用”,是被告按照国家及上级政策规定执行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支付统筹外社保费用无任何依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只要按照单位规定履行相关年金结算手续,被告同意对其年金进行结算;但原告要求支付统筹外社保费用的诉请没有任何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告张延光提出的要求被告焦作电厂立即恢复向原告支付统筹外社保费用(自2017年1月起,每月1013元)的诉讼请求。2017年5月2日原告向焦作市解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焦作电厂支付申请人张延光缴纳的个人年金29475.25元;2.被申请人焦作电厂在申请人张延光退休后要求其缴纳年金的行为违法;3.被申请人焦作电厂终止发放企业统筹社保的行为违法。原告提起的关于企业统筹社保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立即恢复向原告支付统筹外社保费用(自2017年1月起,每月1013元),其仲裁请求是确认终止发放企业统筹社保的行为违法,其诉讼请求是给付之诉,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延光提出的要求被告立即恢复向原告支付统筹外社保费用(自2017年1月起,每月1013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