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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6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杰、张文国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张文国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6刑初83号公诉机关夹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杰,男,1996年10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夹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夹江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夹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平,四川索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文国,男,1998年5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夹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夹江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于2017年1月22日被本院撤销缓刑并决定对其收监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夹江县看守所。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夹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杰、张文国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翔、被告人张文国、张杰及其辩护人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文国、张杰在夹江县漹城镇共兴巷君涞酒店外等人时,遇被害人杨某路过。张文国向杨某打招呼,杨某未答应。张文国、张杰遂冲上前殴打杨某。其间,张杰用砖头击打杨某的头部,张文国用刀将杨某右后背刺伤。经鉴定,杨某右侧肩背部刀刺伤,右侧气胸,右侧胸腔积液,头顶部头皮裂伤,全身体表瘢痕累计总长度3.6cm。右侧气胸,右肺压缩大于30%。胸部血气胸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全身体表瘢痕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2017年2月23日,张杰被夹江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张文国因涉嫌本案的寻衅滋事罪被夹江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7年1月22日,被告人张文国因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和国家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被本院撤销缓刑并决定对其收监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3月23日,张文国到夹江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张杰、张文国通过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杨某,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实,被告人张杰、张文国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信息、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收条、谅解书、证人雷某、吴某、张某等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示意图、笔录、照片、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张杰、张文国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杰、张文国破坏社会秩序,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文国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杰、张文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文国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已于2017年1月22日被本院撤销缓���,应对其前罪和本次犯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被告人张杰的辩护人关于张杰不是致使被害人受伤的行为人,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两被告人均持械殴打了被害人杨某并致其受伤,不宜对二人区分主从,但考虑二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庭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杰的辩护人关于张杰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本庭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二、被告人张文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前罪寻衅滋事罪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已羁押的四十五天,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熹臻人民陪审员  李学元人民陪审员  董建容二〇一七年��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终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