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刑终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袁金兔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金兔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515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金兔,男,1954年9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辩护人张元,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金兔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沪0109刑初1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金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审阅全部卷宗材料,讯问了上诉人袁金兔,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钱某某、李某某的陈述,查获的银行汇款申请书、转账凭证、收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开工报告》、《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建筑工程合同》等书证,证人王某某、郑某某、任某某、沈某某、江某某、乔某某、魏某某的证言,涉案人员张敏的供述及被告人袁金兔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3年9月,张敏(已被判刑)租借本市虹口区高阳路XXX号XXX号楼XXX室、XXX室作为主要经营地,以香港振鸿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香港振鸿公司)名义对外联系业务。同年12月25日,张敏在明知昆山宝龙商务楼项目与其所在公司并无关联,仍然与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南京长丰公司)员工被告人袁金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昆山市宝龙商务楼项目土建、装修总承包交南京长丰公司承包,价款共计人民币7亿元。之后,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合同》、《开工报告》。被告人袁金兔明知工程虚假,仍然于2014年1月27日,以南京长丰公司名义与钱某某、林军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将昆山市宝龙商务楼项目土建、水电安装、装修以7亿元价格分包给钱某某、林军,以收取工程保证金的名义分两次骗得钱某某人民币60万元。同年3月24日,被告人袁金兔又以南京长丰公司名义与李某某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以人民币2亿元的价款将昆山市宝龙商务楼项目土建、室内外装潢分包给李某某,以收取工程定金名义骗得李某某人民币30万元。后因李某某追讨,案发前归还人民币36,000元,后逃匿。2017年2月3日,被告人袁金兔经公安人员网上追逃后被抓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袁金兔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信任,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予的钱款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袁金兔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上诉人袁金兔及辩护人提出,袁金兔不明知张敏发包给南京长丰公司承建的昆山市宝龙商务楼项目是虚假的,袁以南京长丰公司名义将此承建项目分片先后转承包给钱某某、李某某分别承建,是南京长丰公司内部承包,向钱、李分别收取保证金、定金是由南京长丰公司收取,袁没有诈骗钱、李钱款的行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袁金兔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查明的事实表明,上诉人袁金兔对张敏有无昆山宝龙商务楼承建项目先不作任何考证,即以其挂靠的南京长丰公司名义与张签订总价为7亿人民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又证明袁认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内部合同,不得向外转发包,需以后再正式签总合同,表明袁金兔能否承建昆山宝龙商务楼承建项目具有不确定性,也不得转承包该工程,然而袁仍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将该所谓的工程项目先后转发包给钱某某、李某某承建,分别以保证金、定金的名义收取钱、李二人人民币共计90万元;被害人钱某某陈述及涉案人员张敏的供述以及相关银行出具的转帐凭证分别证明,袁金兔在向钱某某催要保证金时,袁与张敏共同编造了保证金用于办理该工程“三通一平”的手续费,但钱款到帐后即被袁或转帐给张敏,或划入他处,由袁处分完毕;南京长丰公司与钱某某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的内容及钱某某的陈述证明,袁金兔以南京长丰公司名义将总价7亿人民币的昆山宝龙商务楼承建项目全部工程发包给钱某某承建,而南京长丰公司与李某某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证明,袁金兔在将所谓的昆山宝龙商务楼承建项目的全部工程发包给钱某某承建后,仍以该工程名义,向李某某转发包,由此证明了袁金兔具有诈骗他人钱款的故意和行为。被害人钱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分别证明钱、李均不是南京长丰公司的内部人员,钱、李与南京长丰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建合同均不是南京长丰公司内部的转承包合同。综上,上诉人袁金兔相关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仁利审 判 员 章丽斌代理审判员 项群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胥保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