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民特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王武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王武刚,孟凡瑞,程桥,胡育本,程诗全,程建新,吴志兴,张志远,张颂劳,程诗强,程诗朗,湖北科奥医疗器械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民特2号申请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从华,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晨,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武刚,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被申请人:孟凡瑞,男,199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被申请人:程桥,男,199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被申请人:胡育本,男,195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被申请人:程诗全,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被申请人:程建新,男,198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被申请人:吴志兴,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被申请人:张志远,男,199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被申请人:张颂劳,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被申请人:程诗强,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被申请人:程诗朗,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诉讼代表人:王武刚,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诉讼代表人:程桥,男,199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诗敏,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贵,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湖北科奥医疗器械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山县经济开发区医疗器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吉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毅,该公司工作人员。申请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冶金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武刚、程桥等11人、湖北科奥医疗器械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奥公司)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第四冶金公司称: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通劳人仲裁(2017)第03号裁决在程序上、事实上均存在错误。理由如下:1.程序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五条“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的规定,申请人2017年1月21日仅收到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通知,未收到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同月24日仲裁庭开庭亦未给予申请人法定应诉的期间。2.事实上申请人与11名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并未设立“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咸宁分公司”,也没有咸宁分公司公章。3.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追索劳动报酬的终局裁决是不超过当地月工资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而通山县2016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仲裁裁决中被申请人申请的数额均超出该标准。故请求撤销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通劳人仲裁(2017)第03号裁决及由申请人支付11名被申请人工资343175.59元的裁决。王武刚、程桥等11名被申请人称:1.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第四冶金公司向科奥公司出具了书面介绍信、委托书,全权授权徐前相负责该项目,并代为结算工程款,徐前相代表第四冶金公司咸宁分公司与科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只是由于其他原因咸宁分公司没有成立,后期工程款也支付给第四冶金公司对公账户,第四冶金公司承建科奥公司的工程的事实成立。2.王武刚、程桥等11名被申请人在第四冶金公司承建的科奥公司工程上务工的事实清楚,并有施工负责人徐前相签字确认拖欠工资的证据。3.因拖欠工人工资事实清楚,劳动仲裁适用简易程序合法有效。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科奥公司称:1.徐前相代表第四冶金公司咸宁分公司与其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第四冶金公司系工程施工方,科奥公司已支付80%的工程款,可足额支付劳务人员工资,王武刚、程桥等11名被申请人没有足额领取工资与科奥公司无关,仲裁裁决科奥公司承担给付工资错误,应予撤销。本院经审查查明,2017年1月25日,通山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通劳人仲裁(2017)第03号裁决,裁决如下:由被申请人第四冶金公司和科奥公司共同向程诗敏等11人一次性支付工资343175.59元;以上应付给程诗敏等11名申请人工资,限被申请人第四冶金公司和科奥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程诗敏等11人;本裁决书一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通山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查明,2011年1月5日,徐前相代表第四冶金公司咸宁分公司与科奥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同年6月1日,徐前相代表第四冶金公司与程诗敏签订一份泥工承包《合同书》,2011年7月16日,第四冶金公司向科奥公司出具介绍信,内容为“因业务需要,兹介绍徐前相同志负责科奥医疗器械产业园工程一切具体事宜”。2012年1月12日,第四冶金公司向科奥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兹有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事,因贵公司目前要付一部分工程款,请贵公司将工程款汇给我公司徐前相同志个人账户,特此委托”。程诗敏与徐前相签订合同后组织王武刚等11人在科奥公司工程务工,后与徐前相结算,徐前相认可下欠工程款425642.46元。王武刚等11人催讨劳务工资未果,在通山县相关部门的帮助下,由科奥公司支付了部分工资,现仍认为下欠部分工资343175.59元(具体欠每名务工人员工资分别为:王武刚28500元、孟凡瑞31500元、程桥(含程诗敏1000元)33150元、胡育本22850元、程诗全26450元、程建新235**元、吴志兴34156元、张志远35844元、张颂劳35000元、程诗强40000.59元、程诗朗32175元),王武刚等11人向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通劳人仲裁(2017)第03号裁决书。本院认为,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通劳人仲裁(2017)第03号裁决在三个方面存在问题,第一、依据程诗敏与第四冶金公司签订的泥工承包合同,王武刚、程桥等11人由程诗敏组织为第四冶金公司提供劳务,与第四冶金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第二,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湖北省通山县2016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即追索劳动报酬终局裁决的最高限额应为13200元,而王武刚、程桥等11名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追索劳动报酬的金额超过终局仲裁裁决的最高标准,仲裁程序错误;第三,科奥公司并非被申请人的用人单位,程诗敏亦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人,仅为委托代理人,而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裁决由第四冶金公司、科奥公司共同向程诗敏等11人支付工资343175.59元,裁决内容错误。综上所述,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通劳人仲裁(2017)第03号终局裁决,违反法律规定,第四冶金公司可以申请撤销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通劳人仲裁(2017)第03号裁决。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王武刚、程桥等11人共同负担。当事人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何云泽审判员 胡应文审判员 熊 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