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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2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徐某、杨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杨某,陈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徐某之妻。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保才,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3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上诉人徐某、杨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继承权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民初3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保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杨某诉讼请求: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民初322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徐贺军没有娶妻生子,自己独立生活,死后无人安葬,兄弟门都没有人管,被上诉人已年迈,无人为徐贺军办理丧葬事宜,后经亲戚和管事的人协商,说由上诉人负责安葬,安葬后徐贺军的遗产包括房屋等一切财产都归二上诉人所有,因此把徐贺军安葬后,住进了争议的房屋。上诉人花费巨大的费用,应拿徐贺军的遗产来支付上诉人所花的费用。陈某未提出答辩意见。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徐贺军的遗产为原告陈某所有;判令二被告将徐贺军的遗产平房4间及瓦房3间、摩托车一辆、液晶电视一台返还给原告。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要求二被告返还摩托车一辆及液晶电视一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徐某系母子关系,二被告徐某、杨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与徐治和共生育5子2女,长子徐群才,次子徐小河,三子徐小毛,四子徐某,五子徐贺军,长女徐群妮,次女徐贺琴。徐治和于2013年3月28日去世。原告第五子徐贺军于2014年6月14日去世,并留有遗产:一、老宅房屋三间(位于小徐河××村,坐东朝西,土坯墙,草瓦顶,东邻大路,西邻徐新平,北邻徐某,南邻路),现在二被告处用做羊圈。二、平房四间(位于小徐河新迁位置,坐北朝南,东邻徐小毛,西邻徐小合空宅,南邻魏学义空宅,北邻魏道喜空宅),现被二被告占有使用。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前述两处房屋未果,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另查明,徐贺军生前无配偶、无子女,原告系徐贺军第一顺序继承人。徐贺军去世后,被告徐某、杨某为徐贺军办理了丧葬事宜。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徐贺军的遗产归原告陈某所有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本案中,徐贺军无配偶,无子女,本案原告陈某为徐贺军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诉争房屋的请求,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对诉争房屋有合法的继承权,二被告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并拒不返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向原告返还诉争房屋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提出其二人为徐贺军办理了丧葬事宜,其二人有继承徐贺军遗产权利的辩解,原告是徐贺军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二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作为继承人放弃了其享有的继承权,故二被告的该项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确认被继承人徐贺军位于驻马店市××城区胡庙乡××村委××徐河组新迁位置的平房四间及位于驻马店市××城区胡庙乡××村委××村的老宅房屋三间归原告陈某所有。二、限二被告徐某、杨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陈某返还位于驻马店市××城区胡庙乡××村委××徐河组新迁位置的平房四间。三、限二被告徐某、杨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陈某返还位于驻马店市××城区胡庙乡××村委××村的老宅房屋三间。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徐某、杨某负担5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系徐贺军的母亲,徐贺军生前没有妻子及子女,其死亡后,其母陈某系其第一顺位继承人,陈某要求上诉人徐某、杨某归还徐贺军房屋,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徐某、杨某认为其为安葬徐贺军支付了相应的费用,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在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徐某、杨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徐某、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书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