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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3执1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黑龙江辰能担保有限公司与宁安昕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杨培峰、李桂芝、温建生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黑龙江辰能担保有限公司,宁安昕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杨培峰,李桂芝,温建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103执1500号申请执行人:黑龙江辰能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长江路99-9号辰能大厦16层。法定代表人:刘静,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安昕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市江南乡四方村。法定代表人:杨培峰,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杨培峰,男,1960年3月29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江南朝鲜族满族乡。被执行人:李桂芝,女,1962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江南朝鲜族满族乡。被执行人:温建生,男,1969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宁安市江南朝鲜族满族乡。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黑龙江辰能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安昕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杨培峰、李桂芝、温建生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代偿款7036804.44元及利息、违约金74.12万元、杨培峰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违约金5万元、案件受理费72581元、执行费69505元,尚无执行回款。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账户余额不足、无车辆、无房产档案,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已将被执行人列为失信名单,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足额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钒审判员 陈兆松审判员 黄翔翔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