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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3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杨金举、赵义华等与张银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举,赵义华,杨涛,张银华,林明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1271号原告:杨金举,男,193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赵义华,女,193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杨涛,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木和,男,被告:张银华,男,195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林明海,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德兴,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8711473232(1-1)。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强,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金举、赵义华、杨涛与被告张银华、林明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举、赵义华、杨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木和,被告张银华,被告林明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德兴,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金举、赵义华、杨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和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共计522795.5元,超出保险范围和限额部分由被告张银华、林明海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7日19时57分许,张银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皖F×××××的宗申牌正三轮卸载摩托车,沿紫薇路由北向南逆行行驶至凤阳路与紫薇路交叉口时,与杨木江持A2证驾驶车牌号为皖E×××××的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木江重伤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张银华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木江承担次要责任。皖F×××××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林明海,该车在人保洛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张银华垫付了3万元费用,原告的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杨金举、赵义华、杨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本起事故的经过和杨木江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三、保单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四、门诊病历、收费票据,拟证明杨木江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花费的医疗费;证据五、滁州市南谯区(2016)皖1103刑初221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张银华因过错被判刑的事实。证据六、公安综合查询系统机动车信息,拟证明皖F×××××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与在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投保的车牌号为C046**的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相同,是同一辆车。张银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事故发生前半年左右林明海已将车牌号为皖F×××××的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卖给其并交付给其了。张银华未提交证据。林明海辩称:2015年春节前其已经将涉案车辆出售给被告张银华,且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林明海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询问笔录、讯问笔录,拟证明皖F×××××普通三轮摩托车系林明海出售给张银华的,在事故发生前已经交付;林明海出售摩托车时已经按照法律规定购买了交强险;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基本信息,拟证明皖F×××××普通三轮摩托车首次购买日期是2015年7月28日,出售给张银华时未超过一年,车辆未拼装,也未到报废期。人保洛阳分公司辩称:如果原告和被告林明海、张银华不能提供保险信息,其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全国统一使用的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实际驾驶人张银华没有驾照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车辆所有权发生变化的应当通知保险公司,如果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公司可以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本案林明海将车辆转让给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张银华导致本案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即使该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也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其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人保洛阳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驾驶员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经庭审质证,张银华、林明海对杨金举、赵义华、杨涛提供的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均无异议,对证据一(亲属关系证明)有异议;人保洛阳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一(亲属关系证明)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张银华、人保洛阳分公司对林明海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张银华、林明海对人保洛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原告的提供的证据一(亲属关系证明)内容不真实,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及庭后审查核实的情况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林明海、人保洛阳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系真实,但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调查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7日19时57分,张银华事发时无证驾驶车牌号为皖F×××××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紫薇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凤阳路与紫薇路交叉口时,与杨木江持A2证饮酒后驾驶皖E×××××豪爵牌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木江重伤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责任认定,张银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木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木江受伤后被送往滁州市医结合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1864.37元。事发后张银华为杨木江垫付30000元。2015年7月,林明海购买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C046**,车架号为LZSHDMZSXE802921,发动机号为8EC04619。2015年7月28日,林明海为该车在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2015年7月30日,上述车辆办理好号牌皖F×××××并登记在林明海名下。2016年初林明海将车牌号为皖F×××××的正三轮摩托车卖给张银华并交付给张银华使用,双方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杨木江,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系安徽省城镇居民。杨涛系杨木江之子,杨金举1932年5月15日出生,赵义华1936年2月2日出生。杨金举和赵义华是杨木江的父母,杨金举和赵义华共生育八个子女。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木江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原告做为杨木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主张的合理赔偿,依法予以支持。滁州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已经作出张银华负主要责任、杨木江负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因张银华驾驶的皖F×××××的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洛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洛阳分公司辩称因张银华无证驾驶,其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因张银华无证驾驶,人保洛阳分公司赔偿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已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林明海已将皖F×××××正三轮摩托车转让、交付给张银华,原告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应由张银华承担赔偿责任。(二)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能够与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相印证,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为1864.37元。杨木江系安徽城镇居民,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安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杨木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0元计算;三原告主张的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对其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三)经本院审查确认应予保护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864.37元、丧葬费27569.5元、死亡赔偿金583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507.5元(19606元/年×5年÷8人×2人)、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692061.37元,由人保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864.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中的60000元,合计111864.3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80197元,由张银华赔偿70%即406137.9元,扣除张银华垫付的30000元,张银华还应赔偿三原告37613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金举、赵义华、杨涛人民币111864.37元;二、被告张银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金举、赵义华、杨涛人民币376137.9元;三、驳回原告杨金举、赵义华、杨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0元,由原告杨金举、赵义华、杨涛负担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1800元,由被告张银华负担6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明 敏人民陪审员  曹宗秀人民陪审员  宫恩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敦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1)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1)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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