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曾凡来与被告孙国新、谭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凡来,孙国新,谭华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445号原告:曾凡来,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平,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祖强,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新,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谭华凤,女,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曾凡来与被告孙国新、谭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凡来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新、谭华凤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凡来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338000元,本息合计1038000元(50万元借款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20万元借款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5日,之后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原告主张权利所发生的律师费649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国新、谭华凤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5日,被告孙国新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曾凡来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利息为月利率2%。同日,原告曾凡来向被告孙国新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2015年3月15日,被告孙国新再次以周转困难向原告曾凡来借款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15日,利息为月利率2%。同日,原告曾凡来向被告孙国新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原告曾凡来向被告孙国新提供上述两笔借款后,被告孙国新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孙国新与被告谭华凤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曾凡来提供的《借款合同书》、“银行转账凭证”“公民信息全项”、当事人的陈述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本案主要有如下两个焦点问题:1、本案借款本息的确定问题。2、被告谭华凤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问题;3、原告曾凡来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一、本案借款本息的确定问题根据被告孙国新与原告曾凡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以及银行汇款凭单,可以确认的借款本金为70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据此计算,2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108000元(200000元×2%×27个月=108000元,2014年11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5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330000元(500000元×2%×33个月=330000元,2015年3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两笔借款利息合计438000元,原告孙国新主张该期间利息338000元,以原告的请求为限。此后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谭华凤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规定,被告孙国新与被告谭华凤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谭华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曾凡来与被告孙国新之间的债务属于被告孙国新的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谭华凤应与被告孙国新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原告曾凡来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曾凡来主张其为提起诉讼,特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费64960元,但未能提供律师费用的有效凭证予以支持。故此,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支持,现因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国新、谭华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曾凡来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338000元(200000元借款的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2月25日,500000元借款的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合计1038000元,此后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曾凡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孙国新、谭华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27元,由原告曾凡来负担2000元,被告孙国新、谭华凤共同负担127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谢寒梅人民陪审员 石利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文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