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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民终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徐和英、汤盛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李智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徐和英,汤盛四,李智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8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东路中国人寿大厦一、二、三楼西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6735957073。负责人:陈颖,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和英,女,195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盛四,男,1957年9月28日,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系徐和英的丈夫。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清水,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智林,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和英、汤盛四、李智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1民初1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华、被上诉人徐和英、汤盛四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清水、被上诉人李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金额32610元。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明显不合理、不合法,一审法院采信该份证据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徐和英的损失,按67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营养费1000元、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明显不合理;三、一审法院认定徐和英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合理;四、一审法院认定的汤盛四的医药费和司法鉴定费不合理。徐和英、汤盛四辩称,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正确,事实清楚,徐和英的损失计算正确,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李智林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徐和英、汤盛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李智林、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徐和英、汤盛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100750.9元;2、由李智林、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由李智林、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徐和英在岳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药费20273元和医疗器械费用7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日,李智林驾驶湘F×××××小车沿岳阳县筻口镇游广河东边的大堤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中湖村路段时,遇汤盛四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载着徐和英相对方向行驶,由于李智林的疏忽大意,造成两车相撞受损,汤盛四、徐和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8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岳县公交(认)字[2016]第000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智林负事故主要责任,汤盛四负次要责任,徐和英无责。2016年10月31日,受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对徐和英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徐和英因交通事故致左外、后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伤残程度评为X级(参考系数80%)。医疗建议为:前段凭发票核处,自受伤之日起60天需1人护理,自受伤之日起休115天,择期解除左外踝内固定,预计医疗费用5000元,需住院7天。2016年11月3日,受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对汤盛四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汤盛四2016年4月2日所受损伤造成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腰1椎体改变,可疑骨折,胸12椎体改变,可疑生理性改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医疗建议为:医药费凭正规医疗机构发票审核,自受伤之日起全休60天。徐和英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27094.1元(前段医药费20273元+1821.1元+后段医药费5000元);2、误工费9827.3元(31191元/年÷365天×115天);3、残疾赔偿金46140.8元(28838元/年×20年×0.1×0.8);4、护理费5725.47元(31191元/年÷365天×67天);5、残疾辅助器具费72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60元/天×67天);7、营养费1000元;8、交通费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0、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100332.67元。汤盛四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243元;2.误工费5127.29元(31191元/年÷365天×60天,按2015年湖南省农林牧渔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0天);3、财产损失费890元;4、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6760.29元。另查明,李智林为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李智林已支付了徐和英医药费20273元。一审法院认为,李智林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汤盛四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岳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智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汤盛四负次要责任,徐和英无责。综合本案具体情况,结合徐和英、汤盛四的伤残情况、过错程度,酌情认定汤盛四承���40%的民事责任,李智林承担60%的民事责任。李智林为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徐和英、汤盛四的所受损失先由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汤盛四负担40%,由李智林赔偿60%;李智林的60%的赔偿责任先由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李智林负担。徐和英、汤盛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7092.96元。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82735.86元(10000元+71845.86元+890元),超出交强险额外的损失为24357.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22357.1元+鉴定费2000元),李智林负担非医保用药费用3353.57元(22357.1元×15%),剩余费用21003.53元(24357.1元-3353.57元)由汤盛四负担8401.41元(21003.53元×40%)���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12602.12元(21003.53元×60%)。李智林已支付的医药费20273元应予以抵扣,故应由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向李智林支付16919.43元(20273元-3353.57元),向徐和英、汤盛四支付78418.55元(82735.86元+12602.12元-16919.43元)。判决:一、由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和英、汤盛四各项损失78418.55元,向李智林支付16919.43元;二、驳回徐和英、汤盛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汤盛四负担926元,李智林负担1390元。本院二审期间,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徐和英、李智林均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认证如下: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李智林一审的答辩状、李智林的行车记录仪视频截图,因李智林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徐和英提交的汤盛四交电费收据原件、邻居的房产证及其出具的《证明》,本院对电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邻居未出庭作证,对邻居的房产证及其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李智林提交的行车记录仪视频,因李智林提交了储存卡原件及视频光盘,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李智林驾驶湘F×××××小车沿岳阳县筻口镇游广河东边的大堤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中湖村路段时,遇汤盛四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加装摩托车雨伞),载着徐和英相对方向行驶。因汤盛四超越中心线,违规行驶在对向车道,造成两车相撞受损、汤盛四和徐和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比例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认定徐和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否正确;三、一审法院认定的汤盛四的医药费和司法鉴定费是否正确。一、关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虽然岳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行车记录仪视频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汤盛四超越了中心线,违规靠左行驶在对向车道,且汤盛四系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摩托车还加装了雨伞,对其视线有一定的影响,故本院对岳县公交(认)字[2016]第000402号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综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认定由汤盛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70%),李智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0%),徐和英不承担责任。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徐和英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徐和英在筻口卫生院的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徐和英的年龄、身体等情况,认定营养费1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徐和英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1999年1月8日迁入筻口镇,并居住于筻口镇筻口居委会13号,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徐和英提供了残疾辅助器具的销售单,故一审法院���定残疾辅助器具费72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徐和英在岳阳县人民医院住院26天,在筻口卫生院住院4天,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医疗建议预计解除左外踝内固定需住院7天,共计37天。但一审判决按照67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徐和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20元(60元/天×37天)。即徐和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27094.1元,误工费9827.3元,残疾赔偿金46140.8元,护理费5725.4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98532.67元。三、关于汤盛四的医药费和司法鉴定费的问题。汤盛四于2016年11月3日做的CT检查报告系岳阳市维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03号鉴定意见书的检案之一,汤盛四支出的CT检查费、鉴定费系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徐和英造成损失98532.67元,给汤盛四造成损失6760.29元,共计105292.96元。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2735.86元(10000元+71845.86元+89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外的医疗费17337元(27094.1元+243元-10000元),应由汤盛四负担12136元(17337元×70%),由李智林负担5201元(17337元×30%),其中李智林应负担非医保用药费用780元(5201元×15%),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4421元(5201元×85%)。此外,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220元,由汤盛四负担3654元(5220元×70%),由李智林负担1566元(5220元×30%)。李智林应负担部分由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李智林已支付的医药费20273元可予以抵扣。故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向李智林支付19493元(20273元-780元),应向徐和英、汤盛四支付69229.86元(82735.86元+4421元+1566元-19493元)。综上所述,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1民初1882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徐和英、汤盛四各项损失共计69229.86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向李智林支付19493元;四、驳回徐和英、汤盛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限各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汤盛四负担1620元,李智林负担6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83元,由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637元,由汤盛四负担5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蓓审判员 吴圣岩审判员 肖芝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聂 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