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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30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刘向奎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向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0刑初3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向奎,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克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0日被克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5月30日被克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克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克东检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向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向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克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刘向奎驾驶奇瑞牌小型轿车,自金城乡利民村出发沿通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利民村1组西侧路口时,与曹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奥德赛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驾驶员刘向奎受伤、奇瑞牌轿车乘车人被害人马某某死亡,乘车人魏某某、张某1受伤。经克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向奎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曹某某负此起事故次要责任;马某某、魏某某、张某1无责任。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刘向奎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刘向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向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刘向奎驾驶奇瑞牌小型轿车,自金城乡利民村出发沿通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利民村1组西侧路口时,与曹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奥德赛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奇瑞牌轿车驾驶员刘向奎受伤、该车乘车人马某某死亡、魏某某、张某1受伤。经克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向奎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曹某某负此起事故次要责任;马某某、魏某某、张某1无责任。被告人刘向奎于2014年11月30日在克东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向奎的自然状况及刑事责任年龄和被害人及涉案人员的基本信息情况。2.报案经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向奎的到案情况。3.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的受案情况。4.酒精呼气仪检测结果单、酒精呼气检测照片,证实刘向奎血液酒精浓度11.5mg/100ml;曹某某血液酒精浓度0mg/100ml。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双方当事人采血签字照片,证实案发后对案件当事人提取血液样本的情况。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事故车辆、涉案人员(扣押驾驶证、行驶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7.克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克公交认字[2014]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1)刘向奎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曹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3)马某某无事故责任;(4)魏某某无事故责任;(5)张某1无事故责任。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曹某某行政处罚的情况。9.机动车驾驶证,证实涉案人员驾驶资格的情况。10.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证实涉案车辆所有人、登记住所的情况。11.克东县中医院诊断书、克东县人民医院诊断书,证实刘向奎、张某1、魏某某因此起事故所受损伤的情况。1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协议书、收到条、收条,证实事故发生后,刘向奎及家属能够积极协商死者马某某家属、以及伤者魏某某、张某1的损害赔偿等事宜。13.自愿放弃鉴定申请书,证实刘向奎、张某1、魏某某均自愿放弃到有关部门做伤情、医疗终结、和伤残等级鉴定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0日12时许,其驾驶的奥德赛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利民村1组西侧路口时与被告人刘向奎驾驶的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对方车辆乘车人马某某死亡的情况。2.证人康某、张某12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0日12点15分,其乘坐曹某某驾驶的奥德赛小型普通客车在克东县金城乡利民村1组西侧通村公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1、魏某某陈述称,2014年11月30日中午12时许,其乘坐刘向奎的车在利民村1组西侧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的情况。(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向奎供述称,2014年11月30日12时许其驾驶奇瑞牌小型轿车,自金城乡利民村出发沿通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利民村1组西侧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该车乘车人马某某死亡、魏某某、张某1受伤的情况。鉴定意见1.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黑(大华)鉴定8814-12-7-安检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奇瑞牌小型轿车—行车制动性能《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标准规定要求;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车制动性能《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标准规定要求。2.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化)字[2014]4339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在刘向奎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0.6mg/100ml,曹某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3.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黑(大华)鉴定8814-12-7-痕迹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奇瑞小型轿车右侧中后部刮撞痕迹与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刮撞痕迹相吻合,符合两车接触刮撞的痕迹特征。4.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黑(大华)鉴定8814-12-7-速度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奇瑞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41.76km/h;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49.27km/h。5.齐齐哈尔市克东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克东)公(刑技)鉴(法病)字[2014]29号鉴定:死者马某某系生前头部受重大钝性物体作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六)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发生事故后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向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1人死亡2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向奎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刘向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向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丽敏人民陪审员  宋丽楠人民陪审员  XX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泽青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