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新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刑初43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新春,男,1987年3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香河县,汉族,群众,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北省香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7]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春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新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新春于2016年5月14日下午,在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北三里屯村魏某某家门前附近处,乘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魏某某在门前的一只鸟笼盗走,内有百灵鸟一只。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百灵鸟价值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王新春于2016年5月2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赃物已退还失主。被告人王新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失主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关于被盗百灵鸟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王新春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王新春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王新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宣读、出示的主要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未发表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新春于2016年5月14日下午,在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北三里屯村魏某某(男,1948年9月24日出生)家门前处,乘无人之机,将魏某某挂在其门前的鸟笼1个及鸟笼内的百灵鸟1只(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百灵鸟价值人民币4000元)盗走后自养。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民警后从被告人王新春处将上述百灵鸟1只扣押,并发还给魏某某。被告人王新春后于2016年5月26日主动到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失主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百灵鸟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新春均未提出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新春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新春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新春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依法对王新春从宽处罚。综上,王新春犯盗窃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综合本案具体犯罪情节,对王新春提出的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新春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殷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小雨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