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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3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专元诉被告王永红、廖翠华、吴晓红、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专元,王永红,廖翠华,吴晓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531号原告:王专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容溪。被告:王永红。被告:廖翠华。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兵。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敏。被告:吴晓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2259683。负责人:郭振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组织机构代码:89218637-X。负责人:尤程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莹雪。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伟。原告王专元诉被告王永红、廖翠华、吴晓红、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专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容溪,被告王永红、廖翠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莹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晓红、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278090.5元,其中12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由被告四、被告五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内优先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3日7时57分许,被告一王永红驾驶车辆在福田区北环大道侨香村路段与被告二吴晓红驾驶的车、原告王专元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日,出院医嘱注明全休3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费,住院期间陪护1名。原告伤残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定为叁个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该次事故经深圳市福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一王永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吴晓红、原告王专元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核实,被告一肇事车在被告四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三肇事车在被告五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及其亲属因该次事故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故特别请求法院对精神损失抚慰金方面的赔偿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优先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一违章驾驶,负导致事故发生的同等责任,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三吴晓红与原告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四、被告五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赔付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王永红、被告廖翠华辩称,1、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四处购买了机动交通事故保险,事故发在保险期间,同时被告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五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对原告的赔偿应由被告四、被告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2、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被告王永红已赔付原告31693.5元,其中2200元为护理费、25000元转账给原告老婆的银行账户,另外还有垫付住院前的门诊费用4493.5元,该门诊费用原告未计入诉讼请求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次事故我司已为原告垫付一万元医疗费(附付款凭证),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恳请法院依法核实。二、医疗费应提交相应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结合正规的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另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我司仅认可6000元;伙食补助根据当地标准及原告住院天数予以确认;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我司认为过高,恳请法院酌减。四、误工费应根据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予以确认,收入未有减少的,不应支持误工费;同时原告诉请误工费应当提供银行流水清单,另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评定标准中规定: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请求法院依法重新认定原告误工损失,依法驳回原告过高且不合理的误工费诉求。五、居住证明应以公安机关登记为准,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未能体现其在城镇持续居住,其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另原告母亲及儿子均为农业户口,且其母居住在农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依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被告一并没有主观上侵害原告的故意,根据原告伤情、侵权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张12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减。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或转院所产生的费用予以计算,且应以正式票据为凭,还应与就医地点、时间相对应,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根据原告住院及就医时间,其主张交通费过高。六、护理费,我司认为应当有护理人员证明,本案我司未有收到。温馨提示:法院下发判决时,可将原告帐号附判决书后,判决生效后我司会尽快将款项支付至法院帐户或直接与我司联系索赔事宜!联系电话0755-2269****护理人员任何材料,恳请法院据此酌减。七、我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且无任何过错,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担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后,驳回原告过高且不合理的诉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涉案车辆的保险情况。(一)交强险。我司承保了涉案机动车辆的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我司己在交强险内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二)商业三者险。我司承保了涉案机动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保险期限从2016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投保人对商业三者险投保有不计免赔,我方在商业三者险中己向原告预付5000元。二、对原告诉求各项费用的意见(一)医疗费。1、我司在交强险内垫付10000元,商业三者险内预付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仅按照责任划分承担。2、依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卫生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第二篇第三条,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规定,我司仅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承担医疗费的赔偿责任,非医保或非关联医疗费用,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己向法院申请调取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二)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诉求过高且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确定。(四)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村户籍,所提供的居住证过期(我司己向法院提交居住证查询结果),银行流水非深训本地的卡,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五)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六)误工费。1、原告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后实际发生误工损失的证据,原告的误工费不应计算。2、即使计算误工费,诉求的误工费标准过高,误工时间过长。(1)误工费的标准:应当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使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也应当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2)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原告误工时间最长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七)护理费。1、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不予以认可,原告没有提供护理合同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2、不认可鉴定的护理期。鉴定的护理期仅是对未来的预测,是一种建议,不是对己发生事实的证明,原告的护理如已经发生,原告应举证证明实际的护理期;3、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不能认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不能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而仅能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使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也应当按年收入除以365计算。(八)被抚养人生活费。1、原告是农村户籍,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2、原告未提供母亲的户口本、身份证,对于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身份不予认可;3、即使法院认可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身份,但原告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上述规定说明,被抚养人生活费要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进行计算。故被抚养人有数人时,司法解释中所称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可超过年消费性支出,不是指受害人健康情况下总消费性支出,而是指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所指向的消费性支出。我司认为在不同案件而同样的伤害情况下,侵权人的赔偿义务应该大体相当。而同一案件中侵权行为与赔偿义务应大体相当。如果将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中的第二款与第一款割裂开,不考虑受害人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简单的认为被抚养人有数人时,只要不超过受害人健康情况下的年消费支出额,就可以给予被抚养人生活费,而将各被抚养人应得抚养费简单相加。这样的理解会出现受害人十级伤残但却因被抚养人众多,最后的赔偿结果却与一级伤残一样的情况。那么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为10%,侵权人却要承担受害人丧失100%劳动能力的赔偿义务,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中“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计算的规定,也不符合侵权责任及保险责任的补偿原则。所以我司认为,当被抚养人为数人时,合理合法的计算方式是:1、先按受害人健康情况下计算法律框架下受害人能负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考虑伤残情况,用健康情况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乘以伤残系数,计算出伤残之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中,原告母亲由2人赡养20年,女儿需由2人抚养12年,儿子需2人抚养17年。在原告健康的情况下,前17年,仅母亲及儿子的抚养费总额已与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相同,则前17年不再计算原告女儿的抚养费,即只需要计算母亲及儿子两人的抚养费就可以了。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的计算方法应为:[11103*17*12%+11103*(20-17)/2*12%]=24648.66元。(九)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实际票据为凭,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十)营养费。原告诉求的营养费过高,请法院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酌定(十一)鉴定费。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十二)诉讼费。我司在本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是侵权人,因此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责任承担及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使用。1、本案中我司承保车辆的司机承担部分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本案多个被告按责任承担。我方司机垫付的费用以及车辆维修费用中原告应承担的部分应在本案一并处理;2、本案中原告无财产损失,不应当使用交强险限额内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法庭开庭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事故发生经过。2016年8月13日7时57分,被告王永红驾驶车行在深圳市福田区北环大道侨香村段由东往西方向行驶时,车头与被告吴晓红驾驶的车辆和由原告王专元驾驶的粤车辆发生事故后,停在该路段的车辆由于被撞击导致往前冲,导致站在该车辆前方的吴晓红、王专元受伤,车及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永红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专元与被告吴晓红应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原告的治疗及伤残认定情况。(1)原告的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人民医院急救。原告自2016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29日共住院15天,医疗总费用为人民币36950.65元。《出院记录》医嘱载明:1、全休3个月;2、半个月后复查;3、术后切口注意清洁,避免感染;4、3个月内患肢免持物,适当功能锻炼;5、继续双下肢石膏外固定保守治疗;6、加强营养;7、加强护理,住院期间陪护1名;8、对于右眼眶内侧壁、右鼻骨骨折,到眼科及耳鼻喉科门诊随诊;9、术后1年视骨折愈合情况考虑拆除内固定;10、不适随诊。原、被告庭审中均已确认原告急救门诊医疗费用为人民币4493.5元由被告王永红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为人民币36950.65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万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5000元,被告王永红支付了人民币11950.65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被告王永红向医院交纳住院押金人民币25000元及向护理人员交纳护理费现金人民币2200元,原告出院时医院退回押金人民币13049.35元由原告收取。原告庭审中确认被告吴晓红在原告受伤后,给付过原告医疗费用人民币4000元。原告出院后,发生复查门诊费用合计人民币5209元,由原告先行垫付。(2)伤残认定情况。2016年12月13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粤南[2016]临鉴字第410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专元的伤残等级为叁个拾级,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6000-8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人民币3800元及后续治疗费8000元。四、原告户籍、居住、工作情况。原告是深圳市龙岗区日日顺水果店的经营者,深圳市龙岗区日日顺水果店注册成立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2日,经营范围是水果的批发及零售/普通货运,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个体工商户至今还存续。深圳市创家鲜绿色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是王专元从2014年1月起至2016年8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一直为我司运输瓜果蔬菜,运费按每日一车一趟150元计算,合计从我司每月获得收入人民币4500元,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五、被扶养人、抚养人情况。原告主张其有母亲张德珍需要赡养,并且提供原告母亲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户口本,证明记载原告母亲张德珍为农业户籍,共育有二名子女,没有生活来源,由子女赡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母亲的年龄是56岁。原告育有二名子女,二份《出生医学证明》显示原告女儿王凌萱于2010年7月15日出生,儿子王君浩于2015年8月19日出生。六、车辆所属及保险情况。被告王永红驾驶的粤车辆登记在被告廖翠华名下,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被告吴晓红是车辆的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证明、病历本、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对账单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永红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专元与被告吴晓红应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廖翠华将车辆借给被告王永红使用,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廖翠华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王永红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可得赔偿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在被告王永红承担的责任份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吴晓红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可得赔偿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在被告吴晓红承担的责任份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是深圳市龙岗区日日顺水果店的经营者,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个体工商户至今还存续。因此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医疗费用支出情况如下:急救门诊医疗费用为人民币4493.5元由被告王永红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为人民币36950.65元;原告出院后,发生复查门诊费用合计人民币5209元。原告出院后,医嘱中写明原告有复查的需要。且发生复查门诊费用合计人民币5209元由原告先行垫付,有医院的收费票据为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笔费用,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庭审中均已确认原告急救门诊医疗费用为人民币4493.5元由被告王永红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为人民币36950.65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万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5000元,被告王永红支付了人民币11950.65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被告王永红向医院交纳住院押金人民币25000元及向护理人员交纳护理费现金人民币2200元,原告出院时医院退回押金人民币13049.35元由原告收取。原告庭审中确认被告吴晓红在原告受伤后,给付过原告医疗费用人民币4000元。上述支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2、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提交的该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结论原告需要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6000-8000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请求合理、合法,本院酌定给付后续治疗费人民币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共15天,按每天人民币10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5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鉴定为三个拾级,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7120元(44633.3/年×20年×0.12),原告该项请求按深圳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给付人民币120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个拾级,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6、误工费:自2016年8月13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至2016年12月13日原告定残日前一天,共122天为原告的误工期。原告只提交的深圳市创家鲜绿色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参照2016统计年度道路运输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179元计算,原告误工费为人民币24125.58元(72179元/年÷365×122天)。7、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出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陪护1人,参照2016统计年度居民服务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987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人民币2589元(62987元/年÷365×15天)。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伤残三个拾级。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母亲的年龄是56岁,在农村没有生活来源,原告有两兄弟。计得对原告母亲的生活费为人民币38831元(32359.2元/年×20年÷2人×12%)。原告育有二名子女,二份《出生医学证明》显示原告女儿王凌萱于2010年7月15日出生,儿子王君浩于2015年8月19日出生。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两孩子的年龄分别是6岁和1岁。计得两孩子的生活费为人民币56305元(32359.2元/年×12年÷2人×12%+32359.2元/年×17年÷2人×12%)。以上计得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人民币95136元。9、交通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本院酌定交通费人民币750元。原告要求给付人民币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10、营养费:医院的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并参照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人民币3000元。原告要求给付人民币4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11、伤残鉴定费:人民币38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4493.5+36950.65+5209+6000+1500+107120+12000+24125.58+2589+38831+56305+750+3000+3800)为人民币302673.73元。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290939.15元。按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王永红应当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王永红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直接承担的人民币10000元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直接承担人民币110000元的赔偿责任。扣除后剩余部分的损失款项,由被告王永红个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00元,还需赔偿原告人民币1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按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吴晓红应当承担25%的责任。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被告吴晓红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人,应当首先扣除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直接承担的人民币10000元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直接承担人民币110000元后,扣除后剩余部分的损失款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当承担25%的责任。据此,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从交强险中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从交强险中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20000元。扣除后被告王永红按50%的责任比例应承担人民币31336.87元(302673.73-240000)×50%=31336.87元。被告王永红已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1693.50元,扣除后被告王永红向原告多付部分,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从原告应得款项中,直接将被告王永红多付给原告的款项人民币356.64元(31693.50-31336.87)归还被告王永红。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最后算得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09643.64元(120000-10000-356.64)。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从交强险中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20000元,扣除后被告吴晓红按25%的责任比例应承担人民币15668.43元[(302673.73-240000)×25%)],因被告吴晓红已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个人无需原告支付赔偿款,该款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支付。被告吴晓红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4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从原告应得款项中,直接将被告吴晓红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人民币4000元归还被告吴晓红。最后算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还需赔偿原告人民币116668.43元(120000+15668.43-15000-400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专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总额为人民币226312.0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专元人民币109643.64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专元人民币116668.43元;三、驳回原告王专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45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人民币3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人民币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昭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金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