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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02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效岽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效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02刑初181号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效岽,绰号王东,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生于忻州市忻府区,无业。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忻府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1月4日被忻府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府区看守所。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效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俊伟、贾秋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效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效岽在其位于忻府区七一北路公安处宿舍的家中以七八十元的的价格出售给孙某某土海洛因一小包,约0.02克。以100元价格出售给郝卫东土海洛因一小包,约0.02克。2016年12月20日,忻府区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王效岽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一小包,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疑似毒品净重0.06克,该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效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清单、称重笔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郝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效岽明知是毒品而先后两次向他人出售,连同其被查获的毒品,共计0.1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忻府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效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了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身体健康,打击犯罪,同时为了教育、挽救罪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效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效岽非法所得180元,依法继续追缴,追缴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王永林审判员  高慧娟审判员  吕秀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佳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