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6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黄剑新与陈忠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剑新,陈忠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6204号原告:黄剑新,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邹华杰,宁波市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忠立,男,195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黄剑新与被告陈忠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剑新的委托代理人邹华杰、被告陈忠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剑新以被告陈忠立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饲料款1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忠立答辩称:欠款事实,但是现在经济困难,要求分期支付,每年支付1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有饲料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1年6月2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55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致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收取货物后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忠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剑新货款1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88元,本院依法收取94元,由被告陈忠立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冯维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