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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2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易振国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李桂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易振国,李桂平,湖南建雄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2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99号4楼、8-14楼,组织机构代码:77448565-4。负责人:江炳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成,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振国。委托代理人:汤红玲,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建雄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和平村八组178号。法定代表人:何建雄。委托代理人:黄照文,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杰,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湖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振国、李桂平、湖南建雄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4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合财保湖南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联合财保湖南分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请求判决易振国、李桂平、建雄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与理由:(一)、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湘A×××××重型自卸货车系具有发生该事故客观条件的唯一车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作为该案的定案依据。1、本案没有任何直接证据可以证明湘A×××××车辆是该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2、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依据的17项间接证据也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湘A×××××是肇事车辆。3、在事故发生地停留2分15秒,以及湘A×××××车辆的驾驶人李桂平因为在停留的时间上表述与数名证人不一致,并不能得出湘A×××××车辆具有发生该事故客观条件的唯一车辆的结论。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欠缺逻辑的推测,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驶离现场,导致该次事故的具体原因无法查明,责任无法划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联合财保湖南分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已经生效,该案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三)、建雄公司所开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对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作为证据提交,欠缺认真审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另行公正判决,改判联合财保湖南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易振国发表答辩意见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联合财保湖南分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二、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根据已有的证据是湘A×××××,三、湘A×××××在本次事故中不能认定为逃逸,联合财保湖南分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够赔偿的由保险人及肇事者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李桂平发表答辩意见称:对联合财保湖南分公司的上诉不满,李桂平没有交通肇事,环保车上有提示功能,要李桂平把总阀门关闭,李桂平不管联合财保湖南分公司是否赔偿,但李桂平是不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被上诉人建雄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建雄公司对所有的渣土车未全部按照规定培训,且为所有的车辆购买了保险,xx市所有渣土车都没有肇事逃逸的情况,事发后建雄公司也询问过李桂平,李桂平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如果是李桂平的车辆造成易振国受伤,也应该由联合财保湖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建雄公司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予以认可,联合财保湖南分公司在办理保险的时候是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也没有向建雄公司提供发票、告知单等,仅仅是在建雄公司盖完章之后拿回去,再邮寄给建雄公司的,并未尽到告知义务。易振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桂平、建雄公司、联合财保湖南分公司赔偿易振国损失共计613424.93元(具体数额详见赔偿清单),联合财保湖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程度赔偿责任;2、李桂平、建雄公司、联合财保湖南分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2日23时41分许,易振国于xx市xx区xx大道与xx路交汇处西南侧人行横道地段,被重型机车碾压右足受伤。事故发生后,易振国被送往长沙市第四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91天(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共计产生医疗费用51019.13元,由易振国自行垫付。2015年11月11日,易振国安装假肢产生费用18000元,由易振国自行垫付。2015年7月17日,岳麓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对易振国的致伤方式进行鉴定。2015年7月24日,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F2-7-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易振国其右足外伤符合重型机车轮胎碾压所致。2015年9月24日,岳麓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长公交证字[2015]第07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调查得到的基本事实:1、行人易振国受伤,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2、在事发时间,先后首尾相接依次有湘A×××××重型自卸货车、湘A×××××小型普通客车、湘A×××××重型自卸货车、湘A×××××出租车、湘A×××××小型轿车共五台车辆由西往南右转弯行驶经过事发地。3、事发后肇事汽车驶离现场,伤者易振国一人倒在现场人行横道处。4、在事发时间、地点,湘A×××××重型自卸货车停留2分15秒,其他车辆均顺畅通过。5、就事发前后,现场道路通行情况,湘A×××××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李桂平所反映的情况与其他数名证人所反映情况不一致,以及与视频资料所体现的情况也不符,数名证人所反映的情况均一致,同时与视频资料所体现的相符。6、此事故经我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综合分析,认为湘A×××××重型自卸货车系具有发生该事故客观条件的唯一车辆。鉴于此次事故发生时无直接目击证人,且当事人李桂平反映的情况与其他证人及事实存在较大出入,同时,当事人伤者易振国无法正常接受询问调查。加之,现场监控视频资料未能全面、立体反映事故发生的全过程。故此次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我队无法彻底查清”。2015年9月25日,岳麓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残评定、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湖南师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130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六级伤残,建议受伤后休息180天,装假肢前一人护理,营养期90天。后续医药费2000元。被鉴定人右小腿截肢后需装配假肢,其费用需另行评定。2015年10月10日,岳麓交警队委托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对易振国假肢装配费用及使用年限的鉴定,该中心出具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2015)假肢临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骨骼式钛合金单轴动踝脚小腿假肢,根据中康协(2009)第19号《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该假肢价格为12500元/具,使用寿命为4年,假肢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产品价格的20%。2、软性残肢护套接受腔,价格为5000元/具,使用寿命为2年。3、首次安装假肢期间,需住院康复约20天,住院康复期间需陪护1名。以后维修及安装时住院康复约10天,住院康复期间食宿费用另外支付。另查,1、易振国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从2014年3月12日至今于湖南华宇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湘A×××××号车为建雄公司所有,李桂平与建雄公司系挂靠关系。3、湘A×××××号车辆由建雄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在联合财保湖南分公司处统一购买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湘A×××××号车在事故发生当晚在事故发生地留2分15秒,因车的转速不够,李桂平下车到车辆左边的总闸处进行手动开关,其没有发现车辆右边的人行横道处的伤者易振国,待车辆重新启动后,李桂平又运输了11趟渣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关于肇事车辆的认定问题。二、关于李桂平离开现场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问题。三、关于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四、关于易振国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关于肇事车辆的认定问题。首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然缺少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但其内容足以认定“湘A×××××重型自卸货车系具有发生该事故客观条件的唯一车辆”。其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系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与适用》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虽然本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李桂平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推翻交通事故证明,故对李桂平否认其为事故肇事者,并认为法院依法调取的视频是假的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联合财保湖南分公司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推翻交通事故证明,故对其否认湘A×××××重型自卸货车为事故肇事车辆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本案现有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李桂平驾驶的湘A×××××重型自卸货车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关于李桂平离开现场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交通肇事逃逸应当具备两个构成要件:一是主观上当事人明知交通事故已经发生,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二是客观方上行为人要有驾驶车辆或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首先,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李桂平在事故发生时下车到车辆左边关闭车辆总闸重新启动时,由于车辆属于重型机车车身较高,不排除其无法发现车辆右边倒在人行横道处的伤者易振国的可能。其次,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认定李桂平属于交通肇事逃逸,同时联合财保湖南分公司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李桂平属于交通肇事逃逸。因此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李桂平主观上有明知交通事故已经发生而逃离事故现场的故意。最后,从常理来看,李桂平所驾驶的湘A×××××重型自卸货车在联合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即使发生交通事故,其无交通肇事逃逸的必要性。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李桂平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关于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以及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本案易振国倒在现场人行横道处,说明涉案湘A×××××重型自卸货车在由西往南右转弯经过人行横道处没有让行。根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李桂平、建雄公司、联合财保湖南分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易振国有过错,因此对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在行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被保险人在知道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以便其能及时查勘定损,保存证据,确定损失,不致因调查迟延而影响责任的确定或造成损失的扩大。但本案李桂平对其驾驶的车辆是否发生了交通事故是不知情,其无法履行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义务。本案联合财保湖南分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李桂平系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所以本案不适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中关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责任免除条款,故对联合财保湖南分公司提出的该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与适用》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易振国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联合财保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联合财保湖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李桂平及建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易振国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易振国的各项损失,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一审法院认定为51019.13元。2、后续治疗费。一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认定为2000元。3、营养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4、伙食补助费,易振国住院治疗91天,鉴于其后续维护、安装假肢需要住院康复,结合鉴定意见,假肢使用寿命为4年,一审法院酌定计算使用假肢20年,依此计算,易振国需更换假肢5次,所需伙食补助费用为(91天+20天+10天/次×5次)×60元/天=9660元。5、伤残赔偿金。结合易振国伤残等级、年龄、居住及工作情况认定为28838元/年×20年×50%=288380元。6、误工费。鉴定意见评定易振国误工时间为180日,另易振国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收入情况,一审法院结合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认定为42499元/年÷365天/年×180天=20958.41元。易振国只诉请19200元。7、护理费。湖南师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13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易振国护理时间计算至装假肢前一天,经查,易振国于2015年11月11日安装假肢,共计121天。另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2015)假肢临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首次安装假肢期间,需住院康复约20天,住院康复期间需陪护1名。以后维修及安装时住院康复约10天,一审法院结合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认定为42499元/年÷365天/年×(121天+20天+10天/次×5次)=22239.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易振国的伤残程度、李桂平、建雄公司、联合财保湖南分公司的过错情况及本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为25000元。9、交通费。根据易振国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为2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酌情认定为18000元+(12500+12500×20%)元/次×5次+5000元/次×10次=143000元。11、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3800元。易振国的上述损失合计为568298.33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64679.13元(医疗费51019.13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60元),由联合财保湖南分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医疗费项限额的损失54679.13元(64679.13元-10000元);在伤残项下的损失为499819.2元(伤残赔偿金288380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2223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3000元,合计499819.2元),由联合财保湖南分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伤残赔偿限额389819.20元;故联合财保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易振国120000元。易振国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444498.33元,因商业三责者保险合同约定的不计免赔率,联合财保湖南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易振国440698.33元。本案联合财保湖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易振国564498.33元(120000元+440698.33元)。另鉴定费3800元由李桂平与建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易振国支付赔偿款564498.33元。二、限李桂平、湖南建雄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易振国支付赔偿款3800元。三、驳回易振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桂平、湖南建雄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48元(易振国已预付),由李桂平、湖南建雄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关于肇事车辆的认定问题。联合财保湖南分公司主张长沙市岳麓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李桂平驾驶的“湘A×××××重型自卸货车系具有发生该事故客观条件的唯一车辆”的结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显示:易振国的右足外伤符合重型机车轮胎碾压所致。同时根据岳麓区公安机关提供的监控视频、李桂平的陈述以及周某、邹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可证实:事故发生时间有五辆车通行,而符合重型机车的仅有湘A×××××重型自卸货车和湘A×××××重型自卸货车两辆。湘A×××××重型自卸货车系正常通行,驾驶人陈述也与其他证人反映的基本一致;湘A×××××重型自卸货车在事发地点停留了2分多钟,且驾驶人李桂平与其他证人的陈述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事故认定系岳麓区交警大队通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综合分析后得出,现有证据可以达到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湘A×××××重型自卸货车系具有发生该事故客观条件的唯一车辆”予以确认。联合财保湖南分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足以反驳《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内容,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桂平驾驶的湘A×××××重型自卸货车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李桂平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以及联合财保湖南分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交通肇事逃逸是行为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逃跑的故意。经审查,本案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李桂平在事发时明知其驾车撞人而逃逸的主观故意,岳麓区交警队也未认定李桂平属于交通肇事逃逸,且联合财保湖南分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李桂平是为逃避责任而逃离,故联合财保湖南分公司以李桂平存在交通肇事逃逸情节,认为应当免除其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联合财保湖南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易振国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联合财保湖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48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霞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代理审判员  黄雀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文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