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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3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蔡萍萍、蔡少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蔡萍萍,蔡少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民初104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区丰泽街建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8561055558。主要负责人:孙国强,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小芳,女,该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兰,女,该分行员工。被告:蔡萍萍,女,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蔡少科,男,198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泉州分行”)与被告蔡萍萍、蔡少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泉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萍萍、蔡少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泉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蔡萍萍、蔡少科向建行泉州分行偿还所欠龙卡信用卡透支本金140099.29元,消费利息13490.79元,滞纳金等费用5850.08元(利息及费用暂算至2016年11月5日),合计159440.16元(其中购车分期透支本金90351.51元,利息8700.35元,滞纳金等费用3772.78元,购车分期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合计102824.64元),其后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约定的计息标准;2、判令建行泉州分行对蔡萍萍名下的车牌号为闽C×××××的奥迪牌轿车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及建行泉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蔡萍萍、蔡少科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建行泉州分行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滞纳金等费用”实际指滞纳金。事实与理由:蔡萍萍于2014年1月20日在建行泉州分行开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27的信用卡,双方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蔡萍萍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依《领用协议》规定:甲方(即蔡萍萍)在对帐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帐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即建行泉州分行)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2014年1月20日,蔡萍萍使用上述信用卡向建行泉州分行办理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用于购买一辆奥迪牌轿车,分期金额33万元,并签署声明已阅读并接受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及其所附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依条款规定: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是指申请人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用其龙卡信用卡在中国建设银行合作经销商处购买家用汽车,中国建设银行核准后,在申请人支付首付款并购买相关保险的情况下,通过专项分期POS机或我行后台完成分期,交易成功后,相应交易金额平均分成若干期,由申请人在约定期限内按月还款,免除或支付一定手续费的业务。若申请人的龙卡信用卡被停卡或发生其他中国建设银行认为申请人债务履行能力或其他信用程度降低(中国建设银行拥有“信用程度降低”的自主判断权利)、申请人发生债务不履行、申请销户、主动要求停卡时或申请人违反中国建设银行相关规定时,无须经中国建设银行特别告知,申请人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申请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滞纳金。同时,蔡萍萍的丈夫蔡少科签署《共同还款约定》,承诺作为蔡萍萍的购车分期业务的共同还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建行泉州分行与蔡萍萍双方于2014年1月27日对该汽车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350009908901),建行泉州分行对蔡萍萍名下的车牌号闽C×××××的奥迪牌轿车享有合法抵押权。蔡萍萍在使用该卡过程中进行透支,但未按约定按时还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向蔡萍萍多次催收要求还款,但无果,现已停用蔡萍萍信用卡。2016年6月6日购车分期业务终止,建设银行要求蔡萍萍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滞纳金,但蔡萍萍均未能全额归还,至2016年11月5日,共拖欠建行泉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40099.29元,费用及利息累计达19340.87元。根据以上事实,建行泉州分行认为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蔡萍萍欠款违约已给建行泉州分行造成经济损失。同时蔡少科与蔡萍萍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蔡少科应对蔡萍萍信用卡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蔡萍萍、蔡少科未作答辩。建行泉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营业执照、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申请表流转详细信息单(信用卡申请审批)、《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申请表流转详细信息单(购车分期付款申请审批)、《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2014年建泉信消借字第623号《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蔡萍萍卡号62×××27的信用卡交易明细单、共同还款人意见书、催收记录等,蔡萍萍、蔡少科未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对建行泉州分行主张的事实抗辩及举证、质证等权利。建行泉州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蔡萍萍、蔡少科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建行泉州分行的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建行泉州分行与蔡萍萍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约定: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规则以及其他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及其他业务规定执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约定:龙卡信用卡持卡人承诺按龙卡信用卡账单所显示金额按期归还上述欠款,龙卡信用卡持卡人应按期偿还分期付款金额及龙卡信用卡其他应还款项。龙卡信用卡持卡人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本合同约定被宣布全部到期的债务),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债务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蔡萍萍通过卡号为62×××27信用卡向建行泉州分行办理购车分期业务,建行泉州分行经核准给予其33万元额度。2014年1月29日,蔡萍萍于泉州华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刷卡消费33万元,并就该笔消费办理购车分期业务。2016年11月5日后,蔡萍萍、蔡少科于2016年11月29日偿还购车分期本金100元,于2016年11月30日偿还购车分期本金1.3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偿还购车分期本金100元,于2017年1月18日偿还购车分期本金100元,于2017年2月16日偿还购车分期本金100元,于2017年3月21日偿还购车分期本金120元,于2017年5月11日偿还购车分期本金100元,上述累计偿还购车分期本金621.30元。截至2017年7月9日,蔡萍萍卡号为62×××27信用卡项下尚欠普通消费本金49747.78元、利息11939.19元、滞纳金2077.3元;尚欠购车分期本金89730.21元、利息21534.76元、滞纳金3772.78元。本院认为,建行泉州分行与蔡萍萍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蔡萍萍向建行泉州分行申办信用卡,接受建行泉州分行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同时负有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义务。蔡萍萍未依约履行义务,在使用该卡过程中透支后,未能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建行泉州分行在蔡萍萍违约后,依据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要求其偿还所欠的透支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蔡少科作为蔡萍萍的配偶,向建行泉州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意见书,承诺其为本案购车分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其应对本案购车分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本案普通消费透支债务,鉴于蔡少科系蔡萍萍的配偶,且该债务系发生于蔡萍萍、蔡少科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在蔡少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蔡萍萍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蔡萍萍与建行泉州分行明确约定蔡萍萍的该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蔡萍萍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上述债务系蔡萍萍、蔡少科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蔡少科应对蔡萍萍的上述普通透支消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蔡少科应对蔡萍萍本案所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蔡萍萍自愿以其购买的轿车为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设定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建行泉州分行请求对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建行泉州分行只能在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债务范围内对该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蔡萍萍、蔡少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萍萍、蔡少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偿还卡号为62×××27信用卡项下购车分期本金89730.21元及截至2017年7月9日的利息21534.76元、滞纳金3772.78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蔡萍萍、蔡少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偿还卡号为62×××27信用卡项下普通消费本金49747.78元及截至2017年7月9日的利息11939.19元、滞纳金2077.3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约定计算的利息;三、若被告蔡萍萍、蔡少科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被告蔡萍萍提供的抵押物即车牌号为闽C×××××小型轿车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9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蔡萍萍、蔡少科负担(其中,公告费260元已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预缴,被告蔡萍萍、蔡少科应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静婉代理审判员  谢燕玉代理审判员  伍晓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小青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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