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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吴胜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胜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90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胜勇,男,汉族,1971年3月31日出生,2001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胜勇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吴胜勇在位于本市江汉区沙家横巷与汉来广场北街的拐角处,从被害人甘某上衣口袋内扒窃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苹果牌IPHONE6PLUS型移动电话机一部盗走。上述赃物销赃后所获赃款用于个人挥霍。此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7年5月9日将被告人吴胜勇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胜勇具有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胜勇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吴胜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胜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吴胜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吴胜勇具有扒窃、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胜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