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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33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文建琼与吉作拉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建琼,吉作拉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33民初340号原告:文建琼,女,汉族,1965年10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吉作拉美,男,彝族,1973年7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原告文建琼与被告吉作拉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建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作拉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建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瓷砖款人民币5293.00元(大写伍仟贰佰玖拾叁元);2.诉讼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部分瓷砖产品,至2015年10月底共计差欠瓷砖款人民币529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吉作拉美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吉作拉美在原告文建琼处购买瓷砖产品,2015年10月底共计差欠瓷砖款人民币529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庭审陈述、发货清单、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吉作拉美向原告文建琼购买瓷砖,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吉作拉美取得瓷砖后,未按照约定及时支瓷砖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文建琼要求被告吉作拉美支付瓷砖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作拉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文建琼瓷砖款529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由被告吉作拉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玉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牵惹本案所涉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