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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4执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吉首市浏建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执行人湘西吉首建筑安装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首市浏建建筑器材租赁部,湘西吉首建筑安装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3124执保30号申请执行人:吉首市浏建建筑器材租赁部。经营者:朱玖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贵,男,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舒,女,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湘西吉首建筑安装总公司。负责人:石国栋。申请执行人吉首市浏建建筑器材租赁部诉被执行人湘西吉首建筑安装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的(2017)湘3124民初682号民事裁定书已生效,申请执行人吉首市浏建建筑器材租赁部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保全,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湘西吉首建筑安装总公司资金人民币2200000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已经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湘西吉首建筑安装总公司资金人民币2200000元或者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审判员  吴大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龙 瑜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