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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3民初5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东路京栋顺达牛羊肉经销部与孟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东路京栋顺达牛羊肉经销部,孟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3民初5870号原告: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东路京栋顺达牛羊肉经销部,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东路北巷12号。经营者:史磊,该经销部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拾义,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托诉讼代理人:金群霞,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海,男,198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阿克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峰,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梅,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东路京栋顺达牛羊肉经销部与被告孟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孟海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管辖权异议,被告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被告住所地在阿克苏市,根据本案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货物送达地,即标的物交付地也在阿克苏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认为本院无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至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审理。经本院审查,被告孟海的住所地为新疆阿克苏市。原告认为本案所诉货物已经发货给被告,发货地即原告的经营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履行地属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应由乌市沙区法院管辖,并向法庭举证发货单用以证实上述主张,被告对于原告举证的证据不认可,认为发货单均是和第三方发生的关系,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发货单上无被告签名,对于关联性亦不认可,认为本案未实际履行,未实际履行的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即使履行,货物的交付地点在阿克苏市,实际履行地应在阿克苏市,故应由阿克苏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实际履行,且合同履行地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故将本案诉至我院,被告则认为合同未实际履行,对于原告主张的合同履行地不认可。可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该争议焦点涉及本案实体审理部分,未实体审理之前无法定论,故本院认为本案的合同纠纷因无法确定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及具体的合同履行地,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较为适宜,故本院应移送至新疆阿克苏市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孟海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孟海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莎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