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执异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夏国伟信用卡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夏国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1执异61号案外人耿某某,男,1968年8月19日生,满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案外人王某某,女,1969年2月19日生,满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案外人耿某某、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涛,上海德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王江。被执行人夏国伟,男,1958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夏国伟信用卡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耿某某、王某某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夏国伟等人名下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博山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耿某某、王某某称,其通过中介公司居间于2014年4月12日与郑丽红、夏静怡及被执行人夏国伟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案外人以人民币300万元的价格向郑丽红、夏静怡及被执行人夏国伟购买三人名下共有的系争房屋。同年5月25日,双方签订《购房补充协议》,将房屋购买价款调整为人民币290万元。2014年4月13日,案外人支付被执行人定金人民币10万元;同年4月28日,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将人民币28.5万元支付给被执行人的债权人上海长宁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此系代被执行人还债,也算作房款;同年5月21日,案外人支付现金人民币3万元给被执行人用于其支付在外租房租金;同年5月23日,案外人转账人民币169万元给被执行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还款账户,用于清偿抵押贷款;当日,案外人还以现金方式代被执行人偿还其债权人武金霞人民币5万元,并办妥了系争房屋的交接入住手续;同年5月25日,案外人现金支付被执行人妻子郑丽红人民币5000元;同年5月28日,再次现金支付郑丽红人民币3万元;同年5月29日,案外人代被执行人向系争房屋的第二顺位抵押权人葛汉玲支付现金人民币40万元;同年6月16日,案外人转账支付被执行人的债权人苏雄伟人民币20万元;同日,案外人支付被执行人债权人尹同英人民币12.5万元;同年6月20日,被执行人为支付中介佣金向案外人借款现金人民币3万元,以上共支付被执行人人民币294.5万元,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数额。在整个房屋的买卖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多处欠债,房屋先后被本市长宁区、普陀区、浦东新区、原闸北区等人民法院查封,案外人实某代夏国伟偿还多笔外债以换取房屋的解封。案外人认某某在法院查封之前和房屋产权人签订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实某入住,对于房屋无法过户没有过错,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案外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补充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购房补充协议、购房款的支付和转账凭证(含收据)、购房发票及税收缴款书、物业交割协议书、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相关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等证据材料。本院查明,上述系争房屋登记在夏静怡、郑丽红及被执行人夏国伟名下。2014年4月17日,该房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正式查封,同年5月19日,该院裁定解除了查封。2014年6月24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对系争房屋予以轮候查封,同年8月29日,该院裁定支持案外人对系争房屋的异议请求,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2014年8月5日,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也对系争房屋予以轮候查封,2015年2月26日,该院裁定支持案外人对系争房屋的异议请求,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2014年8月6日,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了系争房屋,2006年1月18日,该院裁定支持案外人对系争房屋的异议请求,并于同年4月28日裁定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轮候查封了系争房屋。另查明,本院对案外人提某的证据进行了核查,确认案外人有某系争房屋的买卖证据真实有效。2014年5月23日,买卖双方在房产中介的见证下,签订了《物业交割协议书》,案外人实某占有了系争房屋。本院认为,系争房屋虽仍登记在夏静怡、郑丽红及被执行人夏国伟名下,但案外人在该房未被查封前依据房屋买卖合同予以购买,并付清了全部房款,且已实某占有,其对房屋未办理过户亦无过错,故案外人要求本院解除对上述房屋查封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黄清鸿审 判 员 唐建国人民陪审员 张丽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