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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刑更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罗光军犯故意伤害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光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8刑更72号罪犯罗光军,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邛崃市,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雅安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12日作出(2001)成少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罗光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未上诉。2001年9月21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1)川刑终字第617号刑事判决核准原判。2003年11月15日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3月20日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8年、2010年、2012年、2015年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执行机关雅安监狱报请本院减刑。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并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雅安监狱认为,罪犯罗光军在投入改造以来,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罗光军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光军在服刑期间,服从管理,劳动态度端正,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已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考核积分统计台账、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罗光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思想、文化和劳动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结合犯罪情节、民事赔偿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光军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刑期执行至2018年9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程冰梅审 判 员  刘锡阳人民陪审员  周跃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