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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民申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石泉与周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石泉,周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民申1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石泉,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住青海省共和县。委托代理人王浩,青海勤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均,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住青海省共和县。再审申请人王石泉与被申请人周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不服海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25民终18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石泉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周均向共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2015年11月30日共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共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申请人继续履行合同。判决生效后不到十天,被申请人就提起解除合同之诉,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也相同,但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完全不同,也没有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王石泉于2015年3月16日向共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王石泉与杜开虎签订的《合同书》继续履行。共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作出(2015)共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王石泉与杜开虎签订的《合同书》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在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依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其合同效力及于新的房屋买受人周均。因此,(2015)共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最终判决被告周均对原告王石泉与被告杜开虎签订的《合同书》应当继续履行。该判决生效后,2015年12月30日,周均作为原告起诉被告王石泉,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解除杜开虎与王石泉签订的房屋及土地租赁合同;判令王石泉自行拆除”南充餐厅”的小部分招牌,给原告腾退1间商铺的门头;判令被告给原告交还商铺前面的7米停车位。即本案之诉,本案原审最终判决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审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实际履行情况最终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前诉依据”买卖不破租赁”判决合同继续履行,后诉依据”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享有的随时解除权”判决解除合同,二者并不冲突,故本案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申请人请求裁定驳回起诉的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王石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石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海明审 判 员 祝文甲审 判 员 张语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康 盼书 记 员 范人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