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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2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与茂名市茂南禾源化工有限公司、黎广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茂名市茂南禾源化工有限公司,黎广扬,黎志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民初152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所在地茂名市油城四路。负责人:赖小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文,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干部。被告:茂名市茂南禾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法定代表人:黎志健。被告:黎广扬,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黎志健,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茂名分行)与被告茂名市茂南禾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源公司)、黎广扬、黎志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茂名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文、吴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禾源公司、黎广扬、黎志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茂名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禾源公司、黎广扬、黎志健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006293.94元,其中:贷款本金1000000.00元,贷款利息6293.94元,该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27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计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并计收罚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禾源公司、黎广扬、黎志健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茂小企字第228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壹年,即从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止(该借款期限起始日如与贷款转存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LPR利率(建行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4.30%)加179基点,即年利率6.09%,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结息按月结,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每月按实际天数计算;借款支用计划为2015年12月24日100万元,还本计划为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2月2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履行了放贷义务。2016年12月23日,被告禾源公司、黎广扬、黎志健因经营资金紧张,资金未及时回笼,导致无法按时偿还我行贷款。被告向我行申请展期。经原告和被告协商,原告同意为被告禾源公司办理信贷业务展期,展期4个月,期限由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4月27日止,到期偿还本金100万,利息按原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该笔贷款于2017年4月23日展期到期,被告禾源公司、黎广扬、黎志健仍无法按约定期限偿还我行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23日,被告禾源公司、黎广扬、黎志健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006293.94元(其中:本金1000000.00元,利息6293.94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禾源公司、黎广扬、黎志健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欠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禾源公司、黎志健、黎广扬立即清偿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采取法律措施回收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你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禾源公司、黎广扬、黎志健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业务合同、放款通知单、核定贷款指标通知、贷款转存凭证、电汇凭证、对公活期存款交易简要明细报表、房地产权证、贷款余额证明、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信贷业务催收通知书、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离婚证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3日,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与被告禾源公司、黎广扬、黎志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禾源公司、黎广扬、黎志健向原告建行茂名分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壹年,即从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止[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下同)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LPR利率(建行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4.30%)加179基点,即年利率6.09%,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结息按月结,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每月按实际天数计算;借款支用计划为2015年12月24日100万元,还本计划为到期一次性还本。2015年12月24日,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依约于向被告禾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2016年12月23日,被告禾源公司、黎广扬、黎志健因无法按时偿还原告建行茂名分行贷款,遂向原告建行茂名分行申请展期。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建行茂名分行同意展期4个月,还款期限延至2017年4月27日。该笔贷款于2017年4月23日展期到期后,被告禾源公司、黎广扬、黎志健仍无法按约定期限偿还欠原告建行茂名分行的贷款本息,原告建行茂名分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致成纠纷。截至2017年4月23日,被告禾源公司、黎广扬、黎志健拖欠原告建行茂名分行贷款本金1000000.00元及利息6293.94元。2017年6月12日,原告建行茂名分行在被告禾源公司开设的账户44×××34中扣划2.35元用作偿还本案借款的利息,至此被告禾源公司、黎广扬、黎志健尚欠原告建行茂名分行本金1000000.00元及利息6291.59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与被告禾源公司、黎广扬、黎志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建行茂名分行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禾源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000.00元,被告禾源公司、黎广扬、黎志健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建行茂名市分行请求被告禾源公司、黎广扬、黎志健偿还拖欠的本金1000000.00元、利息6291.59元(该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2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具有合同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禾源公司、黎广扬、黎志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茂名市茂南禾源化工有限公司、黎广扬、黎志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及利息6291.59元(该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2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6元减半收取6928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已预交6928元),由被告茂名市茂南禾源化工有限公司、黎广扬、黎志健负担。被告茂名市茂南禾源化工有限公司、黎广扬、黎志健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林境挥书 记 员  张海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