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仵俊鹏与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仵俊鹏,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451号原告:仵俊鹏,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祥,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镇平县建设大道中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47880568775。法定代表人:时波,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仁学,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仵俊鹏与被告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仵俊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祥,被告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仁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39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395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需要用钱,被告不予偿还。被告辩称:借钱属实,希望分批给。但没有约定利息。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395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收据今收到仵俊鹏人民币壹拾叁万叁仟玖佰伍拾元(133950)2017年3月23日”、“收据今收到仵俊鹏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2017年3月23日”,被告在借据上加盖单位印章。该款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并出具收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3950元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即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应自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3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仵俊鹏人民币333950元及利息(利息自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0元,减半收取31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秀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闫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