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3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南通市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奥福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奥福凯盛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奥福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奥福凯盛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3民初1241号原告:南通市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谢福建,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杰,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奥福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闫庆林,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楠,北京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唐山奥福凯盛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283000025946。法定代表人:宋纪元,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文俊,该公司法务总监,特别授权。原告南通市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奥福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奥福凯盛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市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杰,被告奥福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楠,唐山奥福凯盛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市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8日第一被告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签订《河北钢铁集团鑫达钢铁有限公司3×50MN高炉煤气发电机组工程土建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第一被告将位于河北省迁安市沙河驿镇鑫达钢铁厂区内的河北钢铁集团鑫达钢铁有限公司3×50MW汽轮发电机组煤气发电工程电站机炉车间等土建工程施工发包给原告,并对相关工期、质量、价款及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开工并完工,将工程交给第二被告。期间,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合同主体变更书》,约定合同主体由第一被告变更为第二被告。2014年12月23日,第二被告委托河北嘉鹏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完工的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咨询。确定审核价为32846195元。截止2013年11月12日,原告共计收到二被告支付的各项款项共计24967522.6元,之后被告再无付款。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项为7878672.4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支付至今。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7878672.4元,同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878672.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同时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的贴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奥福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与第一被告无关,正如原告在起诉状中称2012年7月19日签订了合同主体变更书,合同履行主体为第二被告,我方认为原告将我方列为被告,我方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建议原告撤回对我方的起诉,或请求法庭驳回对我方的起诉。被告唐山奥福凯盛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应向我方开具已付款的发票;2、承兑汇票的贴息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3、我方已支付25067522.6元,欠付原告7778672.4元,同意给付原告,但我方不同意支付利息,因合同没有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北京奥福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奥福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河北钢铁集团鑫达钢铁有限公司3×50MN高炉煤气发电机组工程土建分包合同书,北京奥福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为发包方,南通市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方。约定原告为奥福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河北钢铁集团鑫达钢铁有限公司3×50MN高炉煤气发电工程电站机炉车间等土建工程施工,同时约定自奥福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凯盛开能环保能源有限公司的合资公司唐山奥福凯盛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之日起,合同发包人变更为唐山奥福凯盛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3月12日,被告唐山奥福凯盛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成立。2012年7月19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合同主体变更书,上述合同的发包方变更为唐山奥福凯盛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后唐山奥福凯盛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河北嘉鹏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2014年12月23日,经河北嘉鹏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工程价款为32846195元。被告唐山奥福凯盛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24967522.6元,尚欠工程款7878672.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机炉车间土建施工分包合同、合同主体变更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合同履行中发生了主体变更,故原告与唐山奥福凯盛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是合同权利义务主体。被告奥福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相关责任。原告按约完成了相关工程,被告唐山奥福凯盛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给付工程款。被告唐山奥福凯盛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7878672.4元,有咨询报告书、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唐山奥福凯盛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给付以尚欠工程款7878672.4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4日(咨询报告书落款次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的贴息损失,未向法院补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唐山奥福凯盛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中应扣除100000元罚款,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奥福凯盛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通市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878672.4元并以787867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4日起向原告南通市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南通市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951元,由被告唐山奥福凯盛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庆华审判员刘庆春审判员孙雅会二0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霍红丽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