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与张德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张德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10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六路102号。法定代表人:徐勤旭,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员工。被告:张德娟,女,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沂水县人,现住址不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罗庄支行)与被告张德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罗庄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罗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德娟归还透支款本金7515.71元及利息等相关费用;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德娟于2009年5月26日在原告处办理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68,因该银行卡为透支卡,被告于2013年12月期间累计透支10000元,被告未能按时归还欠款,给原告造成损失。为此,特诉请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德娟应诉后未答辩。原告农行罗庄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德娟于2009年4月20日向原告申请贷记卡属实,同时证明被告已知晓办理该信用卡的权利及义务。证据3.被告张德娟账户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德娟截止至2016年12月30日欠本息7515.71元。证据4.被告张德娟金穗信用卡的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德娟在原告处申领的信用卡消费及还款情况。被告张德娟未出庭质证。证据本身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20日,被告张德娟向原告农行罗庄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接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全部条款和内容。经原告农行罗庄支行审查,同意向其核发了一张卡号为:62×××68的贷记卡,核定信用额度为10000元,后被告使用该卡消费透支人民币,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第二款规定“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被告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第四款规定“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的约定,截止至2016年12月30日被告张德娟尚欠人民币7515.71元未偿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诉。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罗庄支行与被告张德娟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德娟虽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结合其在庭审中的陈述,该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的费用,被告逾期未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故对原告农行罗庄支行请求判令被告张德娟偿还拖欠透支款本息7515.71元(暂算至2016年12月30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应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约定计算。被告张德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款人民币本息7515.71元(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自2016年12月3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规定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德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军审 判 员 王良策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