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初1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陈惟媛与刘剑锋、邓贵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惟媛,刘剑锋,邓贵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1617号原告:陈惟媛,女,1968年2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兴国县。被告:刘剑锋,男,1980年1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现��兴国县。被告:邓贵春,男,1979年4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兴国县。原告陈惟媛与被告刘剑锋、邓贵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惟媛、被告刘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贵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惟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约定每月2分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言明借期十二个月,按月付息,利息支付到2015年4月27日。被告至今拒付利息和本金。被告刘剑锋辩称,原告所诉这笔钱是原告的朋友李珊说给被告刘剑锋介绍一个项目的中介费,原��把钱打给被告刘剑锋以后当天被告刘剑锋就把钱打给李珊,后来她没有给被告刘剑锋介绍项目,现在被告刘剑锋也准备起诉要求返还这笔钱。借款本金10万元我承认,利息无力偿还。被告邓贵春辩称,被告邓贵春早已免除了保证责任,故原告陈惟媛诉被告邓贵春作为担保人应承担偿还其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诉讼费等责任,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陈惟媛对被告邓贵春之诉讼请求。刘剑锋是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陈惟媛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据的,双方已言明借期12个月,按月付息,被告邓贵春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二款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陈惟媛的上述借款于2015年8月27日到期,但其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在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期间,根本未曾要求被告邓贵春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邓贵春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陈惟媛目前起诉被告邓贵春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诉讼费用等,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公正认定被告邓贵春对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并判决驳回原告陈惟媛对被告邓贵春之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惟媛与被告刘剑锋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4年8月27日,被告刘剑锋向原告陈惟媛借款100000元用于周转,双方约定“此款借期12个月内如数归还,……月息2分。(按月支付利息)”。被告邓贵春在借据“连带担保人(签字):”栏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剑锋未按约偿还,仅支付了2015年4月27日前的利息。原告陈惟媛直至2017年6月6日才向被告邓贵春主张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陈惟媛与被告刘剑锋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剑锋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陈惟媛诉请被告刘剑锋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邓贵春为被告刘剑锋向原告陈惟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原告陈惟媛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6年2月27日前)要求被告邓贵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邓贵春的保证责任已免除,被告邓贵春提出的免除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邓贵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惟媛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20‰之月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惟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原告陈惟媛已预交,由被告刘剑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育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叶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