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902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飞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飞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4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飞能,男,1993年11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7〕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飞能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3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飞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飞能去到玉林市玉州区“缪某”酒吧停车场,见到陈思平停放在此的一辆舒玲牌电动车未拨钥匙,杨飞能趁周围无人注意,将该车偷回其家放好。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676元。破案后,公安民警缴获电动车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飞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失主陈述,发票、合格证复印件,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及其截图辨认,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杨飞能缴纳罚金二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飞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杨飞能犯盗窃罪成立。杨飞能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杨飞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飞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已缴纳罚金二千元,罚金余款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永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美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