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2执恢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柴明明、王晓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柴明明,王晓亮,王晓宁,刘秀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12执恢117号申请执行人柴明明,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被执行人王晓亮,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被执行人王晓宁,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被执行人刘秀梅,女,汉族,住黑龙江省逊克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柴明明与被执行人王晓亮、王晓宁、刘秀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柴明明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终结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三字初第295号调解书/(2015)崂执字第1087号的执行。2017年7月13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标的6900元,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晓亮、王晓宁、刘秀梅履行完毕。至此,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三字初第295号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志坚审判员 温 明审判员 王思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建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