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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1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陈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1刑初321号自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XXX,住所地:扶沟县。负责人张某,该行行长。诉讼代理人赵某,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某,该行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58年7月8日出生,住扶沟县。自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以被告人陈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以证据不足,且提不出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控诉被告人陈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在本院受理后,自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以证据不足,且提不出补充证据为由,主动提出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思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源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