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金志辉与金艳霞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志辉,金艳霞,王洪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1177号原告:金志辉,男,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金艳霞,女,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王洪光,男,住吉林省舒兰市(缺席)。原告金志辉诉被告金艳霞、王洪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志辉、被告金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光经过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志辉诉称:2015年3月13日,被告金艳霞与舒兰农行平安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由原告金志辉和孙德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依法处置该笔贷款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金艳霞在循环期内在平安支行借款300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6年12月1日到期,经农行和原告催要,被告金艳霞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至2017年1月22日欠贷款本金30000.00元,欠利息2269.73元,原告在农行的存款被银行强制扣收,借款人金艳霞至今未还给原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由被告金艳霞、王洪光偿还原告替被告偿还的贷款本息合计32269.73元,并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以后所产生的利息。被告金艳霞辩称:当年三户联保在银行贷款3万元,原告将钱还了,但是我与被告王洪光已经离婚,约定债务都由他偿还。被告王洪光缺席无答辩。经过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269.73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围绕本案的焦点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三户联保贷款3万元,其中包括原告及二被告;2、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将金艳霞所贷款项还清。被告金艳霞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协议规定债务由被告王洪光承担。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通过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2,因被告金艳霞均无异议,且被告王洪光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金艳霞所举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主张二被告之间债务如何分配与原告无关。因二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属二被告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13日,被告金艳霞与舒兰农行平安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由原告金志辉和孙德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金艳霞、王洪光在循环期内在平安支行借款300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6年12月1日到期,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金志辉作为担保人替被告金艳霞、王洪光偿还了其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平安支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32269.73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由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32269.73元。本院认为:原告金志辉替被告金艳霞、王洪光偿还了其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平安支行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269.73元属实,被告金艳霞主张已与被告王洪光离婚,且离婚时协议约定债务由被告王洪光承担,但二被告之间协议属二被告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原告金志辉要求被告金艳霞、王洪光偿还该借款本息合计32269.73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艳霞、王洪光共同给付原告金志辉替二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269.7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0元,由被告金艳霞、王洪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雨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