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8行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淮阳县恒泰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与淮阳县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阳县恒泰建筑构件有限公司,淮阳县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628行初37号原告:淮阳县恒泰建筑构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316964-8,住所地淮阳县西城区淮周路两公里路北。负责人:乔金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泡,上海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阳县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727MB0R8195XC,住所地淮阳县城关回族镇新星路116号。法定代表人:范伟,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合营,该局工作人员。原告淮阳县恒泰建筑构件有限公司因认为被告淮阳县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不履行工商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豫1628行初12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6月7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6行终81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7)豫1628行初12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审理。本院重新登记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琨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合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阳县恒泰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于2017年年初向被告淮阳县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申请将原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乔金玉。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原告淮阳县恒泰建筑构件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1月26日,原告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临时会议,会议形成决议,决定免去刘文端的执行董事身份,不再由刘文端担任法定代表人,由股东乔金玉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后,于2017年年初依法向被告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被告收到材料后,应当依法对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出变更,但被告至今不为原告公司作变更登记工作。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职责,为原告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公司章程;2.淮阳县人民法院(2011)淮行初字第00050号行政判决书;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周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4.情况反映;5.股东会会议通知3份;5.企业登记卷宗;6.2016年11月26日原告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记录;7.照片3张;8.空白承诺书。被告淮阳县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辩称,被告具有为公司办理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原告2017年年初向被告提交了申请,申请内容与原告所说一致(申请将原告法定代表人由刘文端变更登记为乔金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需要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被告认为这个法定代表人是指原法定代表人,就是营业执照上所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六十七条规定,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明确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淮阳县恒泰建筑构件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8日,原法定代表人为刘文端。原告公司章程规定,“本公司设股东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本公司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为法定代表人”。2016年11月26日,淮阳县恒泰建筑构件有限公司股东会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形成决议,“免去刘文端担任执行董事职务,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乔金玉担任执行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2017年年初,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申请将原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乔金玉。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6行终81号行政裁定以乔金玉为原告负责人,认为“上诉人作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即本案原告)的起诉不妥”,已经确认了原告的主体资格,故对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不再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具有为原告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的职责。被告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的规定中,“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指变更前的法定代表人,以此认定原告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不符合法定要件。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的规定可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选任属于原告公司内部自治事项,主要依据为原告公司章程。故被告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中“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指变更前的法定代表人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公司内部自治事项,主要依据为公司章程而非原任法定代表人的个人意愿,故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后,存在原法定代表人不能或不愿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的可能,被告要求原告提交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不合情理。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除依照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外,公司登记机关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告在2017年年初收到原告变更登记申请后、在原告起诉前,既未作出准予登记决定,也未向原告出具《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违背了上述法规规定,原告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成立。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章规定的期限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章规定的程序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申请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淮阳县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淮阳县恒泰建筑构件有限公司申请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龙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