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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民初4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俞浩波与谢敏翔、卢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浩波,谢敏翔,卢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4343号原告:俞浩波,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饶进平、刘霞,浙江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敏翔,男,197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波市北仑区,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卢俊,女,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俞浩波与被告谢敏翔、卢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谢敏翔、卢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审理中,本院向被告谢敏翔电话核实,其陈述:借款属实;希望分期支付。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谢敏翔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7年5月10日,被告谢敏翔共向原告借款8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归还。被告谢敏翔、卢俊系夫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交易明细各1份及被告谢敏翔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谢敏翔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现拖欠不还,显属无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谢敏翔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虽系被告林军所借,但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卢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谢敏翔个人债务,故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被告谢敏翔、卢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敏翔、卢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俞浩波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谢敏翔、卢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马绪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汪丹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